消費事故新知-電熱毯起火灼傷男童 母求償敗訴

29 Nov, 2016

新聞摘要:

桃園市1名何姓男童睡夢中床鋪突然起火燃燒,男童臉部、雙手、背部遭火紋身,火災鑑定起火原因疑為電熱毯短路釀災,何母向直銷商提出刑、民事告訴,刑事部分不起訴、民事部分也被駁回。判決指出,電熱毯已使用4、5年,何母無法舉證短路是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也未依說明書指示,逕自將電源插在延長線上使用。

 

何母指出,103年1月30日凌晨,就讀小二的兒子在房間睡覺,因天氣寒冷她將治療用電熱毯鋪在床上,凌晨4點多她再回到房間,發現床鋪起火燃燒、冒濃煙,兒子全身有18%2到3度灼傷,傷勢集中在臉、雙手、背部,在醫院燒燙傷病房住了20多天,還得面對植皮的痛苦及休學復健。火災鑑定疑是電熱毯短路釀災,她質疑電熱毯本身有瑕疵提告求償。

 

直銷商反駁說,該電熱毯有衛生署醫療器材輸入許可,過去不曾發生過類似問題,何母購入也超過4、5年,電器起火有諸多可能性,難以認定就是電熱毯本身,且即使是電熱毯短路起火,也不見得是產品因素,如加熱過頭、氣候潮濕、使用不當都有可能。況且何母未依說明書指示,逕自將電熱毯電源插在延長線上、讓孩童單獨在睡眠時使用電熱毯。

 

何母提出刑、民事告訴,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民事也敗訴。民事判決指出,火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雖然研判是電熱毯短路釀災,但短路原因有很多種可能,包括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何母無法舉證產品本身有瑕疵,使用說明書上載明「勿讓幼兒獨自使用」、「勿插在延長線上」(29 Nov, 2016自由時報2016-10-03〔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

 

評析: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換言之,廠商祇要證明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期待之安全性,因此除非有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設備本身具有缺陷(產品本身瑕疵所致)或符合說明書指示使用仍然發生事故,否則難以向廠商求償。尤其,本件消費者亦有未按說明書而使用之事實。

 

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錄要旨如下: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再依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羅健源之證述,堪認係因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證人羅健源雖認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然發生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的原因眾多,可能係因加熱過頭,亦可能是因為產品本身的品質,或氣候潮濕或動物的啃咬,或連續使用過久等人為使用不當,或把易燃物放在上面等等原因所肇致,無法確認系爭治療器短路原因為何,亦即未必即係產品本身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既依系爭鑑定書及專業鑑定人員均無法確認系爭治療器短路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產品本身之缺失,則原告逕推為係因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治療器未達商品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顯屬速斷且無所根據。

 

系爭治療器之生產過程、製造品質及安全性通過現時醫療器材主管機關之檢驗及符合產品標準認證,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證人即善美得公司員工黃珊玲於警詢及桃檢偵查中均證述目前沒有發生過類似引火案例等情,有證人黃珊玲之證述可參,更佐系爭治療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自述自98、99年購入系爭治療器後,已使用4、5年等情,益證系爭治療器係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何以原告能夠平安使用長達4、5年之久,均未發生任何災情?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治療器短路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產品本身之缺失,以致系爭治療器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即難謂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不具安全性而引發,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不具安全性而引發,業如上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治療器於被告販售時確有不具安全性存在,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治療器於說明書載明限制幼兒獨自使用。而原告乙○○為8歲之幼兒,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讓原告乙○○獨自於房間內使用系爭治療器長達4小時之久,有原告丙○○於桃檢偵訊中自承:「電器開啟時是凌晨0點許,我幫乙○○開啟,該電位器像電毯舖在床上,乙○○上去睡我就在客廳看電視,等至凌晨4點乙○○叫我,我才去房間,我進去時整個房間都是黑煙,…」等語。顯見原告未依系爭說明書之指示使用系爭治療器而係違反說明書之規定,讓幼兒即原告乙○○獨自使用系爭治療器,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治療器已為通常之使用。

 

系爭治療器於說明書載明插頭應直接插入牆上之插座,勿使用延長線等情。然依證人羅健源於桃檢偵查庭時證稱:「電毯有插電在延長線上」等語,顯見原告亦未遵守說明書之警告,仍以延長線使用系爭治療器。原告既未依說明書之規定使用系爭治療器,即難認原告就系爭治療器已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系爭治療器亦未為通常使用,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瀏覽次數:124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