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行人霸王條款 慢跑男闖紅燈被撞竟是騎士肇責大

02 Mar, 2017

新聞摘要:

高雄21歲陳姓機車騎士13日下午約1點半,騎機車直行經過鼓山三路和青泉路口,與慢跑的55歲朱姓男子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兩人受輕傷,但機車騎士因行人優先的「霸王條款」,肇責較大,引發網友議論。陳男在13日車禍後,在台大PTT發文表示,一路綠燈沒有超速,對方慢跑闖紅燈過馬路,來不及煞車撞上,希望版友提供行車記錄器,能讓對方賠償。陳還寫到詢問「你為什麼要闖紅燈」,朱男回應,「我在慢跑」。警方調查,監視器畫面顯示,朱陳兩人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朱整個人彈飛、四腳朝天,轉了一圈倒地,而陳則是從機車坐墊飛越彈起,人車倒地,兩人受輕傷。陳向警方表示,朱違規闖紅燈,朱則表示,當時正在過馬路。鼓山分局交通組警務員陳俊榮表示,此車禍位在斑馬線上,雙方均有肇責,依照「行人優先」保護條款,機車騎士肇責較大,機車在路口需減速慢行及暫停。他解釋,行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可開罰300元罰鍰,而機車騎士違反第44條,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聯合新聞網2017-02-16 16:00聯合報 記者蕭雅娟╱即時報導)。

 

評析:

 在行人穿越道上路人擁有絕對路權,即使行人闖紅燈最多有過失,車輛可以減輕賠償責任,車輛不可能無過失,其實這條規則也不是多不合理,就是告訴大家行經行人穿越道上即使是綠燈也要減速慢行,避免車禍發生。

 

其實類似案件也是常閱,茲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下: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並以駕駛為其職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案事故地點前並未繪製或架設速限標線或標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在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053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事故當時我的時速為40公里云云;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自己也不清楚當時的時速云云,其就自己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經命警以播放軟體GOMPLAYER播放器格放方式計算影格單位時間,再輔以擷取事故前所有影格數進行驗證,得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每秒影格數為25格,故每個影格間距時間平均為1/25秒=0.04秒。假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案發前為等速前進,並設起始點為白線底起算(第1個影格),終止點為停止線(第93個影格),4公尺白線經過六條、5.2公尺白線經過一條、6公尺間隔經過五個、5公尺間隔經過一個,影格共經過92格,經過距離為64.2公尺,經過時間為0.04秒×92=3.68秒,平均車速:64.2/3.68=17.5(公尺/秒)=63(公里/小時),有車速計算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行車時速顯已超速甚明。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深切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許松井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許松井行向之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別。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行駛於快車道,許松井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因超速,亦未依規定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於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之情況下,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此以該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行為已為必要之注意,且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前提。

 

經查:許松井於上開時間,自居仁巷穿越三民路二段時,未注意居仁巷之燈光號誌仍為「站立行人」之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三民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許松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然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為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該交岔路口兩側均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店家及招牌燈光通明,且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路邊並未種植路樹,亦無他物遮蔽視野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故時間雖為凌晨時分,夜色尚暗,然現場有相當之照明設備,亦無遮蔽物,被告之視線並無遭遮蔽之情形,理應可得觀測許松井之行跡。至許松井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係身穿暗色衣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然許松井當時頭戴白色帽子,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且事故發生時為凌晨時分,幾無人車通行,被告行駛之三民路中間車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其視線未受其他人、車、樹木及建築物遮蔽,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3(行車紀錄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不符,下同)許,有一黑影從該交岔路口右側走出,行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5許,已可清楚看到許松井之人影行至中間車道偏右側,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三民路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剎車聲響起,許松井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8許,許松井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所撞擊等情,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由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充足之時間足以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上有行人違規穿越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43秒時只是黑影,我不知道那是鳥還是路樹的影子云云,是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3許觀察到該交岔路口右側有黑影移動之情形,則對當時係有行人擬穿越三民路,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況許松井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4許,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標線上,當時許松井之人形已相當清晰,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該時被告若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應可察覺到許松井違規之事實,此時其與許松井距離約為34.2公尺(4公尺白線三條+5.2公尺白線一條+6公尺間隔二個+5公尺間隔一個),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及義務。且許松井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6歲,自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其移動速度緩慢,衡情當非猝然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是應認被告於駕駛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前,當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許松井即將步行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信賴許松井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地點為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該處在三民路上復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路段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當之避險措施。且許松井在穿越三民路二段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方另有一人亦沿另一端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二段,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參,故被告見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三民路,本即應提高注意力,以做隨時剎停之準備。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原為綠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時,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停止線前最後一條白色虛線前,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考。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交岔路口,遇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行向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於客觀上當可預見居仁巷之人、車即將起步、行駛,仍繼續進入該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自其右前方走出欲穿越三民路之許松井,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就算我時速63公里也不快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如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則其反應距離當可延長,反應時間勢必也隨之增加,且可減緩事故所生衝擊力道,因而減緩碰撞衝擊力及損害強度之可能,也勢必提高,是被告如遵循限速,其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俱增加,當可做出有效減緩事故衝擊的舉措判斷或行止作為,則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及損傷勢必也因此而相對減緩。然被告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減少對事故的反應時間、拉短對事故的反應距離,且致碰撞當時對許松井產生較大之撞擊力,使許松井所受撞擊力加劇,受傷程度更加嚴重,且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許松井死亡間,客觀上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明確。

 

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一開始未能發現許松井,直到離他大約二公尺時,才發現許松井從我右方的居仁巷口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云云(見相字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突然發現一個行人闖紅燈從居仁巷出來要到對向,我來不及就撞上他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當時開了一整晚的車,我的反應能力沒有那麼好,我在事故前5公尺才看到許松井在我左前方云云;並供稱: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我看到許松井,才踩剎車等語。而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急踩剎車,當時許松井已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信賴許松井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松井於本案事故前,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穿越三民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許松井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許松井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許松井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然按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之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撞上行人許松井,依本院前揭認定固係因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有絕對優先通行權之故,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許松井未遵守號誌,在行人禁止進入道路時猶執意進入在先,適被告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當較許松井為輕,併予敘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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