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僅1.84秒可反應 騎士撞人無罪

22 Apr, 2017

新聞摘要:

一秒之差,騎士避過刑責。戴姓男子騎機車行進時,蘇姓婦人牽著狗突然小跑步穿越馬路,他煞車不及撞死對方;法官根據監視器和鑑定報告,認定煞停時間約三秒,他只有不到二秒可反應,猝不及防、沒有過失判無罪。

 

桃園地院調查,戴男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中午騎機車行經中壢區普義路,蘇婦突然牽著狗穿越馬路,他撞上對方,致蘇婦頭部重創,二天後過世,家屬控告他過失致死。

 

法院審理時,戴主張沒有過失,表示當天正常行駛,因路上車多,車速也不快,蘇婦原本牽狗在路邊散步,卻突然穿越馬路,他緊急煞車閃避仍無法煞停才撞上對方。

 

法官將事故送鑑定,公路總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蘇婦突然小跑步穿越道路,是肇事原因。

 

法官勘驗監視器,看到戴時速約卅到四十公里,一秒鐘後,蘇婦突然從路旁轉向跨入路面,再下一秒就小跑步橫向穿越道路、戴向右閃避後撞到蘇女。

 

逢甲大學事故研究中心分割檢視錄影畫面,根據煞停時間計算,時速卅公里要二點六三秒,四十公里要三點零一秒,而被害人闖入車道,戴只有一點八四八秒反應、煞停,法官因此認定被害人轉向穿越馬路的突發舉動,讓戴猝不及防,無需負擔過失責任,判決無罪(2017-04-16 00:03聯合報 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評析:

本案重點在於

1、行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線。

2、有監視器,才能證明有無注意車前狀況。

補充說明,其實婦人也有拿強制險的理賠了,這也是台灣社會安全的一環,違規方也有賠償。

 

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0713時11分58秒1.畫面顯示為約僅容一輛小客車通行之單向巷道,被害人牽著狗走在道路行向左側之路面邊線上。一機車(下稱A車)自後方行駛通過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右之方向指示燈在行駛過程中持續閃爍。2.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2分00秒被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出現在畫面中。對照路旁所停放之車輛,A車與B車相距約3台小客車之距離。A車通過被害人後,被害人未向後方警示即突然轉向自路面邊線跨入路面。3.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2分01秒被害人小跑步橫向穿越道路,B車往行進方向右側偏移。4.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2分02秒被害人繼續小跑步至巷道行向右側之路面邊線上,B車向右偏移後,在路面邊線處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遭撞離地面,向前撲倒。5.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2分03秒至04秒被害人仰躺倒在地面,B車煞停在被害人身旁。被告因緊急煞停致身體向前傾斜。6.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2分04秒至20秒被告隨即將傾斜之車身拉起,停妥機車後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顯示被害人原在路面邊線處步行前進,未警示後方車輛即突然轉向,小跑步橫越馬路,自被害人轉向時起至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止,僅經過2秒鐘左右之時間,亦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跨入車道後,未逾2秒即已發生碰撞。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害人轉向進入馬路時,被告之機車已朝行進方向之右側偏移,車身並在碰撞後旋即停止而不再前進,可見被告此際已有偏移閃避及煞車之迴避措施。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跨入車道之瞬間,對照路旁所停放之車輛,被告與被害人相距約2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據此足認被害人轉向跨入道路之時,被告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甚短。是被告於事故前固已發現被害人跨越車道,然客觀上是否能夠迴避碰撞結果之發生,即非無疑。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惟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認為,本案被害人驟然往右小跑步穿越馬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疏失。審酌桃園縣區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僅有說明被告騎車直行撞擊前方被害人屬於肇事因素,並未就被告所辯情節,探究本案被告於未及2秒之時間內,能否及時反應而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尚難據以釐清本案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則進一步說明「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其反應距離為13.3至17.7公尺,而所需煞車距離5至9公尺,故約為18.3至26.7公尺,佐以蘇女(即被害人)往右驟然小跑步穿越之時間點,戴車(即被告)僅在其後約2部車長之距離」,因認「待碰撞衝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左後直行行駛之戴車採取足夠之煞避措施,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而就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被害人之動作、被告察覺被害人至碰撞前所經過之時間詳為探究,並佐以國外學術單位就一般事故所需反應時間、距離之研究結果,進行本案肇因之研判、分析。是覆議會之鑑定報告自較為詳實可採。

 

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機關以0.033秒為單位,分割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自被害人身體右轉準備跨入車道之瞬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瞬間,時間經過1.848秒,並參考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緊急煞車之煞車係數及加速度為依據,計算被告所需之煞停時間,其計算結果:被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時間為2.63秒;以時速4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01秒;以時速5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38秒;故鑑定意見認為,若以被害人改變行向進入車道時為基準,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供反應、煞停。由此鑑定報告可知,在被害人進入車道後,被告僅有1.848秒之時間可供反應、煞停。又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時行經肇事故段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對照上開鑑定內容,該1.848秒顯不足以供騎車行進中之被告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依前開覆議會及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為在被害人跨入車道後,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迴避碰撞結果發生。而其鑑定之內容,均係依據現今科學數據為基礎,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更透過物理學公式計算結果,詳為分析被告騎乘機車所需之煞車距離、煞車時間,其內容係以科學論理法則為基礎,鑑定之結果應堪採憑。足徵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無法及時反應、煞停。

 

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申言之,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固應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穿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案被害人步行在道路邊線上,未警示後方來車即突然轉向穿越道路,一般人於此情形,既均無法及時反應、煞停,自難苛求被告迴避此結果。此一碰撞結果既屬無從迴避,即非屬被告所能預見及注意,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另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其前方車輛(即上揭勘驗結果所載之A車)雖有車頭方向燈閃爍之情形。而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此際距離碰撞事故之發生尚有3.366秒之時間,若以此時間點為基準,被告尚有充分之時間可供煞停。惟查,事故發生前,被告前方機車之車頭方向燈雖有閃爍,然自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其車尾煞車燈是否同時亮起,尚難逕認前車有煞車跡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僅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可,並非前車一旦煞車,後車即有煞車減速之義務。況此一注意義務,係在規範前車與後車之行車間距,並非在保護行人猝然穿越馬路之人身安全。此外,前車煞車之因素不一而足,或係前方交通狀況不佳,或係自覺速度過快而減速。而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被告前車頭燈閃爍時,被害人仍行走在道路邊緣,尚未轉向進入車道(見卷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6頁),顯見前車並非因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而煞車。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方車輛之車頭方向燈閃爍時,作為被告迴避本案事故之行為基準時點。

 

又事故發生地點為3公尺寬之單向車道,被害人行走之該側路肩係緊臨路面,難以行走,另一側路肩則有較寬裕之空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步行至該處時,擬穿越馬路至對向,固非異常之舉動。然按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查本案被告自承肇事前騎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超速行駛,且依被告尚能於短暫之時間內將機車煞停之結果以觀,應認其車速非快,並已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堪認被告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信賴被害人行走於路肩亦能遵守規則,不擅自橫跨道路。是就被害人未加示意即自道路邊線轉向穿越馬路之突發舉動,自難苛求被告應予預先防範,亦不得據以令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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