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知-警烏龍搞錯車牌 被誣肇逃判刑 苦讀法律 婦洗刷10年冤屈

21 Oct, 2017

新聞摘要:

自打官司10年終得清白!新北張姓婦人10年前被控騎機車撞傷路人逃逸,她堅稱當時人在市場擺攤不在車禍現場,但法院採信3名目擊者看到的車號,認定張婦肇事,依過失傷害與肇逃兩罪判她有罪定讞。張婦不甘心,10年來獨自聲請再審7次,去年終獲高院裁准再審,法院赫然查出,警方原始報案紀錄上,警員首次回報的車號是「DMX-○○○」,和張婦車號「DNX-○○○」僅一個英文字母之差,逆轉改判張婦無罪,檢方放棄上訴定讞。

 

判決指出,2007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一名當時69歲朱姓婦人闖紅燈跨越北市水源市場旁的汀州路3段160巷口,遭一輛輕型機車撞倒,造成朱婦左肩與下背挫傷,肇事騎士加速逃離,現場目擊者報案後,轄區中正二分局思源派出所2名警員到場處理,3位目擊證人提供車號資料供警方追查,發現該輛輕型機車平日是張姓婦人使用,將張婦依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兩罪嫌送辦。

 

攤商作證都在擺攤

張婦堅稱當天下午3時到晚上8時,她在距離約3.3公里外的新北市永和智光市場擺攤,除上廁所之外她都在顧攤沒離開,目擊者可能因下雨、天色昏暗看錯車號;況且她的車身是紅色,目擊者卻曾說肇事車是白色或黃色。由於有2位攤商出面幫張婦作證,一審以張婦有不在場證明為由,判她無罪。

但上訴到二審、更一審,2名目擊者篤定證稱,「車牌就像人的身分證,所以當時只記車牌」。法官認為,目擊者不可能無端指控,且難以要求目擊者倉卒間記下車號,還要分辨車身顏色等細節;此外張婦手機訊號會從永和跳到中和,顯示她曾有中途離攤紀錄,改依過失傷害罪判拘役50天、肇事逃逸罪判刑6月定讞,2罪均得易科罰金共23萬元。

 

揪報案紀錄差一碼

張婦不甘心,繳清罰金後自己苦讀法律、學寫狀紙聲請再審救濟,屢敗屢戰,其間張婦懷疑警員明知她的機車是紅色,卻故意藏匿肇事機車是白色的證據,另告警員瀆職並請求國賠等,訴訟期間她意外發現警員曾調取她當天的手機通聯紀錄,卻沒呈作證據。

張婦認為,通聯紀錄證明她事發前不到1小時,人在永和擺攤處打電話,不可能來得及出現在車禍地點,第7度聲請再審,終於獲准。再審期間,合議庭二度幫張婦函詢警局,有無留存當年車禍報案原始紀錄,第二次警方終於找出當年的電腦檔列印,這才發現此原始報案書面紀錄所載肇事車號,3碼英文字竟然是「D『M』X」,而非張婦的「D『N』X」。

 

警方:當教育案例

合議庭認為,當年110受理民眾報案的通話錄音已逾期沒保存,無法確認到底哪裡出錯,更無法釐清「N」跟「M」何者正確;中華電信也函覆,張婦擺攤位置屬中永和3個基地台重疊區,訊號移動不代表她離開攤位,且她在車禍發生前約1小時曾在攤位打電話,顯示她不在場證明具可信度,今年5月底逆轉改判她全部無罪,檢方未上訴已定讞。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士翔等人,日前在協會網頁公布張婦遭遇,提及張婦的堅持「我清清白白的,我的人生不能有污點」,雖有人勸她(認罪)賠錢了事,但她無法接受,「賠了就承認自己有做啊!」

羅表示,張婦靠自己的力量啟動再審程序,協會只在最後一哩路介入,由義務律師協助她打贏再審官司。羅也轉述,張婦洗刷冤屈後很開心,但她不想在媒體前曝光,拒絕受訪。

中正二分局表示,10年前北市監視器系統建置尚未完備,警方是依目擊證人筆錄法辦,尊重判決結果,未來將以本案為案例教育警員,以更嚴謹態度辦案。

 

「搞掉人家一輩子」

北市警局110勤務指揮中心解釋,民眾打110報案時,警方會以電腦記錄報案內容,警員抵達現場了解狀況須回報結果,留下紀錄。

《蘋果》昨走訪智光黃昏市場,攤商表示,張婦捲入肇逃案後深受困擾,已好幾年沒來擺攤了。一旁肉鬆店老闆娘說:「她終於洗刷清白,很替她高興。」北檢指出,待收到判決後再決定是否重啟偵辦。網友昨痛批警方「太扯!這國賠告到底」、「一個字弄錯,搞掉人家一輩子」。(蘋果日報2017年07月13日【綜合報導】)     

 

評析:

關於這個案件就是無罪推定之典型案件,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示: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是勤指中心於案發後最初始獲悉之肇事機車之車號究係D「M」X-211或D「N」X-211,已屬有疑。又證人即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肇逃追查表所載徐慶榮部分,是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伊去處理車禍,已告知110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報案,無線電通報本案係肇事逃逸,徐慶榮有留電話,說肇事車輛是DNX-211;伊到現場時,傷者已送醫,現場只留下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告知還有2位目擊證人,伊跟派出所員警抄該2位證人的資料等語,可徵證人楊福財抵達案發現場後,並未直接接觸及詢問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而係依自勤指中心及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轉知之傳聞內容製作該肇逃追查表,已難認具憑信性;抑且,該肇逃追查表所載「證人孫于力、曾谷百合子均看到肇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惟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證稱其僅目睹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等語,即其僅目睹肇事機車車號之其中4碼,益證該肇逃追查表之記載有重大瑕疵,無從逕據以認定肇事逃逸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

 

次查,卷附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18日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渠等目擊肇逃機車之車號為DNX-211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8時許,而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47分許,有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查,可見案發時為夜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復觀諸員警於當天18時20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時間下雨,地面潮濕,有積水,路上行人尚撐傘,告訴人並於告訴理由狀陳明當時現場正下大雨等語,且案發時間適逢下班時間,車潮與人潮眾多,車禍又屬突發事件,肇事機車隨即逃逸,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此等視線欠佳、時間短暫、突發之狀況下,能否正確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尚非無疑,而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前開於警詢之供述未經錄音…無從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渠等目睹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是否無誤;又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000-000?」雖均答稱「確定」,然此部分供述究係因檢察官先行告知車號致受引導而為,或確出自渠等親身經歷及記憶,尚有不明;此自渠等於警詢時就肇事機車之車型、顏色俱無法陳述,就肇事騎士之性別、特徵,亦無法清楚描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機車照片、被告配戴之安全帽、被告身型時,渠等均表示不確定是否為系爭機車、肇事騎士是否為被告等語,可徵渠等對肇事機車、騎士並無完整之目睹及記憶,殊難排除誤認、錯誤記憶之可能性;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均證稱肇事機車之車牌為綠底白字,與系爭機車之車牌相符等語,惟按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制訂公告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就「輕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號牌顏色一律規定為「綠底白字」,有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機車排氣量為49C.C.,有車籍資料可徵,其車牌雖為「綠底白字」,但並非系爭機車所獨有之特徵,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車即為肇事機車;進者,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有看到撞你的人?」告訴人答稱其被撞倒地,沒看到撞其的車子,但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6日之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徵,而系爭機車為紅色,有車籍資料、照片可稽,與告訴人上稱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色或為黃色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益見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肇事逃逸之機車車號為DNX-211乙節,存有殊多疑點,自非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整個過程大概是這樣的,通常小案件,因此沒請律師,現行法下沒請律師,不能閱卷,當事人看不到卷證資料,而對於一般人來說是關係到清白的案件,對於檢察官法官祇是再小也不過的小案,因此不鳥被告辯詞,而被告也不知道要調甚麼資料,是極其自然的事,因此判決有罪,又因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罪,所以法官認為沒有什麼好同意,因此,重判六個月確定,經多過努力,終於等到法官主動調閱報案紀錄,發現車牌弄錯,因此,改判無罪!任何人看了之後覺得很難過,畢竟10年就這樣過去了,人青春不能重來,即使最後判決無罪,心裡也是傷痕累累,但其實這個案件會搞這麼久,這麼累,很大一部分問題出在我國法律已經沒有給當事人閱卷權,刑事案件被告本人不得閱卷,只有律師可以閱卷,頂多只能看筆錄,過去是怕當事人滅證,但是現在有很多設備可以改善(如拍照或影印),未來定會修正這部分的規定。再者,這種通常是易科罰金的小案子,往往因為是小案子,大部分人都不會請律師,即使堅持無辜, 大聲喊冤,但是檢察官法官都通常很忙,而在有些事情或證據,沒有人提醒他,就是會漏掉,

 

這個"人",在訴訟制度設計上通常是律師,除了畢竟都是法律人,有共同語言(有些律師更是資深的法官或檢察官),因此,比較知道怎麼切入或陳述,檢察官法官比較聽得進去。至於當事人,包括告訴人或被告,有時候講一堆沒重點,或只是一直重複,搞半天抓不到重點,搔不到癢處。其實檢察官法官心理上就懶得理你。雖然表面上,還是會耐性的聽你講的。而且不認罪的後果是被重判,有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就是覺得沒有的事情,覺得委屈,所以堅持打無罪!可是老是被法院認為態度不好!

其實,民事案件中,或許金額較低者,基於實際的經濟考量,但是刑事案件,那就不一定了,畢竟自己清白可能是無價的,尤其是重大案件,殺人販賣毒品之類的,建議不管認不認罪,都要請律師。至少調閱卷宗資料,強化辯護力道。即使要認罪,也請一個律師幫你爭取少關幾年,但是小案件,要認罪不用請律師,反正法院也不會為難你。尤其,就是這種肇事逃逸或過失傷害的罪,雖然是小罪,但就是因為小罪,所以法官或檢察官通常都嘛有不願意花太多時間去調查或審理,所以證明起來是大功夫,但是花錢打官司,相較認罪賠錢,成本差不多,所以當事人通常不願意花錢,有時就算花錢也解決不了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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