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死亡時,能否請求賠償其生前收入?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死亡後,其生前尚可得之收入並非繼承人或其他親屬可請求的賠償項目。家屬如欲主張賠償,應回歸法條明確授權的範圍,提出符合民法第192條與第194條的項目為請求標的,並備妥相關證據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爭議或不確定之處,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理與訴訟策略,以便在合法合理的範圍內獲得補償。這也顯示出在處理死亡事故的法律責任時,除情感層面的關懷,更需要明確掌握法律規範,讓司法程序在同理與法理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是否可以請求賠償被害人生前可得之收入,這在實務上經常引發討論。許多遺屬在面對親人因車禍、工安事故或其他不法侵害死亡時,會認為若非該事故,被害人應可繼續工作、繼續賺取收入,因此希望加害人賠償這部分的損失。然而,此種請求權存在明確限制。根據民法相關規定,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權人並非一般的繼承人或家屬,而是針對特定損害項目依法可請求者才具有請求資格。
具體而言,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害人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生活上需要增加費用、殯葬費的人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亦應就此扶養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則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至於被害人生前所能賺取之收入,是否可由其家屬或繼承人請求,學說上曾有不同見解,但以最高法院判決及通說見解來看,答案是否定的。
當被害人死亡之時,其本身作為權利主體的地位即告消滅,自然不再具有向加害人主張權利的能力,因此其生前可得的收入利益也無由轉為繼承人可請求的損害項目。這種理解其實也與我國民法對於死亡損害之賠償設計一致,因為立法者早已在第192條與第194條之中列舉家屬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項目,若被害人生前可得收入亦可請求,顯然已超出法定範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共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家屬並無請求賠償被害人生前可取得之收入之權利。
有些人可能會認為,被害人生前的收入理應屬於其財產利益,為何不能如其他遺產一樣,轉由繼承人請求?
但法律上的關鍵點在於這筆「尚未實現的收入」,實際上是基於被害人未來的勞動能力所推估出來的預期利益。由於被害人死亡後已無繼續勞動的可能,且其請求權未實現或未成就,自然無法構成可繼承之債權,這與一般財產權不同。更何況,此種未來收入本就具有不確定性,例如健康變化、就業變動、市場風險等,若允許繼承人主張此種利益,將可能擴張加害人責任範圍,造成賠償義務無所限制,亦不符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獲利」的原則。
當然,如果被害人在死亡前曾因事故短暫存活且有實際收入損失,例如請假無法工作、減薪或喪失臨時性收入,並且該部分可證明存在、數額明確,在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可主張此段時間之損失,這屬於已發生之損害,與「尚可得之未來收入」不同。但一旦損害屬於死亡之後的預期收入,法院即不再承認有實體請求權基礎。從民法整體架構來看,對於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得請求的損害賠償,僅限於(1)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2)被害人生前依法對其扶養之人所需給付的扶養費;(3)特定親屬(父母、子女、配偶)基於精神痛苦所主張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餘未列舉的項目,如被害人未來所可能取得的工作報酬或職涯發展所得,皆不在法律認可的賠償項目內。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損害賠償項目-死亡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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