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不應該完全由法院自由心證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重傷及失能固然無法用單一金額衡量其所有痛苦與損失,但在精神慰撫金制度下,法院應將其視為裁量慰撫金額度時的核心標準之一,並配合其他個案事實如醫療紀錄、生活不便情形、受害人原本的生活條件與工作性質等一併考量,才能達到真正補償精神損害、體現法律正義的目標,否則若單以抽象標準定額發給,將難以回應社會對公平補償的期待,也會使制度喪失其實質正義的價值。雖然受傷程度與失能狀況、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額可能具一定關聯性,但絕非判定標準的唯一依據。慰撫金的意義不在於對症給價,而在於對傷痛給予社會與法律上的肯認與回應。尤其當受害者所處狀況並無明確對應的制度補償途徑時,法院透過「調整補充機能」的運用,即可發揮其制度救濟的補償正義價值,讓每一位傷者在制度中都不被遺漏,精神的痛苦也不再只能無聲承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傷及失能應作為判斷慰撫金的關鍵因素,其理由不僅在於法條文字的明確規定,更在於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補償與社會正義價值。依據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即使並無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另民法第194條,若侵害他人導致死亡,則其父母、子女與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可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從這兩條文中可以看出,法律賦予精神慰撫金的核心意旨,在於補償當事人所承受之非財產上的痛苦與損害,而身體的傷勢嚴重程度與精神痛苦密切相關,自然成為裁判慰撫金時的重要依據。
具體來說,受傷輕微者,如僅有擦傷或瘀青,其所承受的肉體與心理痛苦相對輕微,法院多認為應核給金額較低;反之,若為重傷,諸如多處骨折、頭部創傷、大面積燒燙傷,或因事故導致功能永久喪失、須長期臥床或進行漫長復健等情形,則其所受的痛苦遠非輕傷可比,法院在核定慰撫金時,自應予以提高,以符合補償實質痛苦的基本理念。
此外,若傷勢進一步導致失能,例如肢體殘障、癱瘓、喪失視力、聽力等,除喪失工作能力外,往往也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進而對人格尊嚴、自我認同及家庭關係產生深遠影響,這些心理與社會層面的損害難以以金錢衡量,但透過慰撫金制度的補償,至少可部分緩和被害人因失能所承受的長期精神創傷。舉例而言,一名因交通事故導致下半身癱瘓者,其餘生須仰賴輪椅行動,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嚴重限制,可能必須仰賴他人協助洗澡、如廁與進食,對其人格尊嚴的打擊極深。又如一名原本擔任鋼琴演奏者者,在事故中失去一隻手指,即使非整體重傷,對其職業生涯的終結與心理打擊,亦非以輕傷觀之。此等情境之下,法院應加重認定慰撫金額度,藉以實現對人格權損害之實質補償。
正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雖為衡量勞工喪失勞動能力所設之制度,但其所界定的失能百分比,是否足以精確反映白領或特定職業群體在現實中所遭遇的勞動能力損失,仍有待商榷。失能與受傷這兩個概念雖然高度相關,但本質上並非全然相同。受傷是一種身體上具體可見的損害,然而並不代表所有傷害都會導致實質上的勞動能力損失。實務中對於是否失能的認定,往往需要考慮受傷者的年齡、職業性質與實際工作能力是否受限,而不僅止於受傷的生理表現本身。
例如,對於已退休的老人、嬰幼兒或無業者而言,由於其並未實際參與勞動市場,因此無法準確評估其勞動能力的損失程度,即使發生重大身體損傷,在法律上衡量「失去工作能力」的意義也變得模糊。然而,若單純就其受傷的程度而言,這些人與其他有工作的中壯年人並無差異,因此在精神慰撫金與非財產損害賠償中,法院對其痛苦的衡量標準應當一致,而不能因其是否具備工作能力而予以低估。
就算是對於正處於工作階段、職業明確的中壯年人而言,身體傷害與勞動能力損失之間也未必具有完全的正相關。例如某人因事故導致單眼失明,依照刑法定義以及社會一般認知,此為嚴重傷害,屬於重傷等級;然而該損害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則需依其職業屬性判斷。若為需要精密視覺判斷的職業,例如機械操作員或飛行員,單眼失明可能造成極大影響;但若為以文字處理或口語表達為主的職業,則可能影響較小。再舉一例,若運動員在意外中雙腳殘廢,可能瞬間斷送其職業生命,但對於演奏小提琴的音樂家而言,即便需依靠輪椅代步,只要手部靈活,仍可能不影響其藝術成就,甚至在精神力量與藝術表達上更具深度。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慰撫金案件時,固然需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行為過失程度及其他情狀,但「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仍為法院綜合評斷時最具關鍵性的判斷要素。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單以被害人財產損失與否為唯一依據。故此,判斷受害人是否遭遇重傷及失能情形,自屬衡量其精神損害程度的重要線索。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亦可能依據醫療診斷資料、住院日數、開刀次數、後續治療與復健紀錄、醫療費用支出等客觀證據,作為衡量傷勢與精神痛苦之依據。亦即,若某被害人住院數月、歷經多次手術且仍須長期復健,法院即有正當理由推論其身心所受苦痛重大,而適度加重慰撫金額。相對而言,若僅短期擦傷或一週內痊癒,則慰撫金金額較低也屬情理之中。
再者,法律雖明定精神慰撫金為一身專屬權,即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該請求權已經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但一旦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亦可因其喪失親情關係所受之精神痛苦,提出慰撫金請求。在這類死亡案件中,法院仍以死亡前受害人的傷勢與其對遺屬造成的情感衝擊程度作為斟酌依據,重傷致死者,法院通常會認為遺屬所受的精神痛苦較深,慰撫金數額亦應隨之提高。
這種「調整補充機能」的核心概念是:在損害賠償法律架構中,有些損害無法以財產損失的形式具體列舉與請求,例如事故後的家庭角色改變、照顧負擔轉移、心理創傷所衍生之生活困難等情形,法官可以在慰撫金的計算中有意識地納入這些因素,作為補充性之衡量標準。此舉一方面避免純粹用醫療費用與工作能力損失作為慰撫金基準造成過度僵化與低估,另一方面也展現司法對當事人生活整體受損情形之同理與回應。
進一步言之,在慰撫金制度下,法院的酌量不僅是基於一紙醫療報告,而是要觀察整個人如何因為事故而生活失衡。舉例而言,雖然某位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也非勞保對象,但若其因車禍導致肢體功能損害,無法進行原本的家務與照顧幼子之責,法院仍應認其損害重大,而於慰撫金中合理反映其精神與生活層面的失衡。又如某受害者雖有保險給付,或獲得部分財產損害賠償,但仍因事故長期失眠、焦慮、憂鬱、社交退縮等,這些情緒與心理上的損害往往難以於「財產上損害」中被全數評價,法院亦得在慰撫金裁量中予以補充,以落實實質公平原則。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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