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之衡量標準?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精神慰撫金作為我國民法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一環,目的在於填補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生的心理創傷。其核給雖具主觀性,但法院仍應依據既有判例及實務標準,酌情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各項具體情況,並努力建構一套可供參考的客觀衡量標準,以實現公平、妥適且具安定性的裁判,讓被害人獲得應有補償的同時,也強化對人格權的法律保障與尊重。對於當事人而言,若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妥善準備事證與論據,提升主張的成功率與賠償金額的合理性。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95條的明文規定,被害人在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即使沒有財產上實質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我們俗稱的「精神慰撫金」。此外,依民法第194條的規定,在侵害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亦得主張精神賠償。
這些規定構成我國慰撫金請求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據,然而,在實務上慰撫金的認定與金額核定,卻因涉及精神損害而具高度主觀性,難以具體量化,往往引發當事人間的爭議與司法實務運作的困難。因此,如何具體界定慰撫金的酌定標準,成為法律實務與學界持續關注的議題。
在交通事故等事件中,造成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情形屢見不鮮,被害人或其親屬若欲請求精神賠償,首先須證明其人格權確實受到侵害,並因此產生精神上的痛苦。此類損害的判斷標準,與財產損害明確列舉金額的計算不同,主要由法官依據個案情節自由心證斟酌。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撫金的核給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於金額則應綜合考量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與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金額。而這個「相當」的標準,亦有其他判例予以補充說明,例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皆強調慰撫金應依實際加害行為情節、傷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慰撫金金額時,通常會依受害人受傷的輕重程度(例如是否造成殘疾、需長期復健、容貌毀損等)、加害人行為的惡性程度(是否為故意、重大過失或輕過失)、雙方的社會地位、教育背景、經濟能力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因此,即使是同樣因車禍造成的受傷案件,被害人所獲慰撫金可能相差甚遠。例如輕微擦傷與重度顱骨骨折,在精神層面的影響顯然不同,即使醫療花費相同,慰撫金核定金額也將明顯有別。
此外,慰撫金的請求不僅限於受傷或死亡的直接被害人,若發生死亡事故,其直系血親、配偶亦可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賠償。例如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遭逢親人喪生的情況下,心理上的打擊往往甚於一般身體傷害,因此實務上法院通常亦會判給一筆慰撫金作為精神補償。至於非直系血親,如兄弟姊妹或同居伴侶,雖不屬法定請求權人,但在特別情形下亦可能透過法院酌認予以賠償,實務亦曾出現相關判例。
然而,由於精神損害本身難以客觀衡量,導致實務上法官在慰撫金數額上的自由裁量空間甚大,有時同類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中會產生相當大的落差,導致當事人無法事先預測判決結果,形成所謂「恣意心證」的疑慮。
為避免此種情況,近年來學界與實務界皆呼籲應建立較為具體的慰撫金參酌因素,藉以提高法院裁判的可預測性與法安定性。例如可從傷勢等級、年齡、婚姻狀況、被扶養情形、職業、社會地位、加害人是否誠意道歉或賠償等面向,設定量化或半量化的判斷參數。如此一來,不僅有助於事前的和解、調解程序順利進行,亦可減少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感與疑慮,節省不必要的訴訟資源。
至於其他人格權如名譽、隱私、自由遭受侵害時的精神賠償請求,其慰撫金的核定原則亦相同。以名譽權為例,依前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若加害人對他人進行不實指控或公開羞辱,致使對方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亦可請求精神賠償,但其金額仍須依加害程度、名譽損害的範圍、被害人身分地位等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即使是同樣遭受抹黑的情況,若被害人為公眾人物或高社會地位者,其名譽受損的程度與影響通常被認為較一般人更為嚴重,慰撫金核定金額也會相對較高。
綜上所述,精神慰撫金作為我國民法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一環,目的在於填補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生的心理創傷。其核給雖具主觀性,但法院仍應依據既有判例及實務標準,酌情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各項具體情況,並努力建構一套可供參考的客觀衡量標準,以實現公平、妥適且具安定性的裁判,讓被害人獲得應有補償的同時,也強化對人格權的法律保障與尊重。對於當事人而言,若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妥善準備事證與論據,提升主張的成功率與賠償金額的合理性。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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