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罰單救濟流程為何?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對交通違規罰單的不服並不是無可奈何的處境,民眾只要掌握正確的申訴流程與法定時效,並備齊書面資料,即可有效爭取撤銷處分或減輕罰鍰的機會。在行政法治的精神下,申訴與訴訟是保障權益的重要手段,只要依法行事,就有機會還自己一個公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俗稱紅單)而不服時,並不能直接拿著紅單去法院提告,因為紅單尚非正式的行政處分,要等到取得「裁決書」後,才能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整體救濟流程必須按部就班,才能依法主張權利。首先,當你收到警察開立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果對舉發內容有所不服,應在收到罰單的30日內,向具有處罰權限的機關,例如監理所或交通裁決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與第9條之規定,對於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依法由不同機關負責裁罰,其分工明確,依據違規類型及所適用條文分為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兩大類。第8條第1項明定,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處罰,例如車輛超載、未領牌照、未依規定檢驗等大多數與車輛管理、駕駛人執照及公路使用有關的事項,皆屬此類。至於第69條至第84條所列之違規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負責處罰,通常為與行車行為直接相關的違規,例如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酒駕等屬於路面執法範圍,皆由警察依法取締。
 
此外,為保障行為人的權益,在處罰作成裁決前,機關應給予違規者陳述意見的機會,這符合行政程序法中「程序正義」的基本原則,即任何行政處分在作成前應讓當事人有表達意見的機會。條文並進一步指出,針對第一款中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的事項,該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相關事務,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或直轄市政府分別定之,藉此建立專責處理交通裁決業務的行政機構。
 
至於第9條則是說明受處罰人在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即俗稱紅單)後所能採取的行動。收到通知後,違規人有兩種選擇:其一,若認同違規事實,得於30日內,依罰鍰基準直接向指定處所繳納罰款結案,無需進一步裁決;其二,若不服舉發事實,亦應在30日內向開罰機關陳述意見,例如可書面說明違規事實不符,附上行車紀錄器、照片等佐證資料請求撤銷。若受罰人既未於期限內繳清罰鍰,也未陳述意見或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裁決,則主管機關得逕行製作裁決書,依法進行裁罰。此機制意在促使民眾於通知送達後儘速行使權利或義務,避免久懸不決的行政處分情況。
 
這份陳述書需清楚載明違規事實有誤的理由,並附上證據資料,例如行車記錄器影像、照片、證人說明等,以具體說明自己並未違規或警察執法有誤。若經過審查,該處罰機關仍認定違規成立,則會製作正式的「裁決書」並送達你手中。收到裁決書後,如果仍不服該處分,你可以於收到裁決書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這時需準備起訴狀、罰單與裁決書影本,並繳納300元裁判費。你可以選擇向你的住所地、居所地、行為地或違規地點的地方法院提告。
 
進入行政訴訟後,法院會進行審理,視案件情況可能通知你到庭說明,但若事證明確,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這是為加速處理程序、減輕訟累。若你對地方法院的判決仍不服,可以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需再繳交750元的裁判費,而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為終局判決,不得再上訴。
 
值得一提的是,在你提起訴訟後,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監理所等被告機關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應在20日內對原裁決進行自我審查。如果認為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但不得作出對你更不利的處分。如果監理所選擇撤銷裁決,並通知法院,則視同你自動撤回訴訟,此舉目的在於節省訴訟成本與行政資源。雖然實務上機關主動撤銷處分的情形不多,但這項機制的設置仍具有制度上的意義。
 
就申訴準備資料而言,除申訴書或起訴狀,還應準備違規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陳述理由與佐證資料(如照片、影片、證人證詞等),若委託他人辦理,還需附上委任書與雙方身份證影本。最常見的申訴事由包括警方舉發事實不符(如號誌判斷錯誤、違規地點標示不清)、誤認車號、規定變更而未更新標誌、或執法程序瑕疵等,例如闖紅燈的判斷標準不明確、現場是否有測速或執法標示等。
 
此項規定其實有點像具文,因為不論任何行政訴訟事件,原處分機關都會收到起訴狀繕本,在出庭前本來就會判斷原處分是否合理,若處分機關認為處分違法或不當,亦可自行撤銷(但這很難發生,要機關主動承認錯誤不太可能)。而較有意思的規定是,如果監理所自行撤銷處罰時,副知法院後,就直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目的是減省龐大交通裁決事件的處理成本。
 
因交通處罰事件數量多、罰鍰金額不高,如果事證已臻明確,還通知兩造到庭言詞辯論的話,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法院想的是會增加法官負擔,這是最重要的),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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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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