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賠償金額如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然是政府政策推動的制度,但保險金的給付性質,仍屬於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一部分。其保險金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予以扣除,而非先行減除再行過失相抵計算。唯有依照此一計算邏輯,才能維持損害賠償制度的公平與一致性,並實現保險制度設計「保障第三人、分攤風險」的基本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明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強制險給付的保險金,雖是由保險公司所支付,但其性質上視為被保險人,也就是肇事車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部分,亦即強制險的設計本質,是由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為分攤車主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先行理賠給受害人。因此,在實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中,肇事車主依法得將該保險金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得認為此為受害人額外之補助或救濟。
 
關於此點,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進行,並不受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影響,若先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保險金後再行過失比例計算,將導致肇事者可扣除的金額被壓縮,違反法律本意。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實務操作上,強制險的申請與理賠通常不需等待肇事責任的釐清,無論加害人是否具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害、殘廢或死亡,並具備相關醫療單據、診斷書等必要文件,即可提出請求,因此相對於法院訴訟冗長的程序,強制險能提供較為即時的經濟補償,有助於受害人或遺屬度過初期困難。雖然受害人一方常有認知認為「強制險是國家規定要投保的,是政府補助的,不是加害人賠的」,但實際上,車主為被保險人,強制投保義務的設計也是為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而非單純提供國家資源性補貼。換句話說,即使強制險的保費由車主繳納,其所產生的保險金給付,實為代替車主所負之法律責任進行清償,自然應計入車主的賠償範圍內。
 
從實例來看,若甲、乙因車禍造成甲死亡,經判定乙為主因、甲為次因(過失比例為乙七成、甲三成),而甲家屬所受損害總金額為600萬元(包含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等),則依民法第217條應先按過失相抵原則減除甲三成過失,得出乙需負責的損害賠償金額為420萬元。在這420萬元之中,若乙已由其投保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死亡理賠金予甲家屬,則該200萬元即應自乙所應負擔的賠償金額中扣除,也就是說甲家屬僅得再向乙請求220萬元,否則即構成重複請求,違反強制險與損害賠償制度之設計原則。
 
至於有些受害人家屬認為:「強制險是國家強制規定、與肇事者本人沒有關係,因此不應列入其賠償金中扣除」,這種觀點雖情有可原,但依法並不成立。強制險制度的本質設計就是「責任保險」,也就是當被保險人(車主)發生事故時,其原應自負的賠償責任,得先由保險人代為履行,並非政府補助性質之無償給付。因此,只要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即視為車主已部分履行其賠償義務,受害人不應就相同範圍內再行請求。此外,保險公司既然已依約理賠,也不得再由肇事者主張未實際支出而拒絕減責,因為法律設計即是為簡化責任追究與保護受害人,使其可於最短時間內獲得基本補償。
 
補充而言,雖然強制險理賠程序便捷,金額卻設有上限,如醫療費用上限為20萬元、死亡給付為200萬元、殘廢則依等級給付最高可達200萬元,因此若受害人實際損害超過上述金額,仍得依一般民法請求加害人或其雇主等法律上應負責任者進行民事求償。換言之,強制險並非完全替代損害賠償,而是一種基本保障與先行給付制度,其給付金應併入損害賠償之全體計算範圍,做為已受償項目之一,僅在實際損害總額未超過強制險保額時,車主得主張免除其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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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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