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肇事者脫產 受害者可用「這招」避免求償無門!
問題摘要:
對於車禍受害人而言,若擔心肇事者脫產導致將來無法請求賠償,可採取聲請假扣押作為優先保全財產之手段,並應留意聲請時機、擔保金額與標的查核,爭取在第一時間完成保全。若不幸仍無法取得實質賠償,則可視案情考慮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作為彌補損失的最後手段。透過以上機制,受害人可有效提升求償成功的可能性,避免因肇事者惡意脫產而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者常面臨的最大困境之一,就是在肇事者脫產、隱匿財產甚至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儘管勝訴也可能面臨無法實際拿到賠償金的窘境。針對此種狀況,法律提供一個相當有效的手段,即為聲請「假扣押」,此制度目的在於於訴訟尚未終結前,透過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以確保日後勝訴後的強制執行得以實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的規定,凡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均得聲請假扣押,即使該請求附有條件或期限亦然。這條文立法意旨即是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進而保障債權人勝訴後的強制執行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即使該請求附有條件或期限,亦可聲請假扣押。此條文確立假扣押的法律基礎,旨在保障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或裁判未確定前轉移財產以致日後無法執行或執行困難。假扣押是為保全強制執行設立的程序,若債權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便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的必要性僅在於債權人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名義不穩定的情況下,用以防止債務人財產處分。(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假扣押作為保全程序,其功能在於防止本案未判決確定前,因財產轉移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人勝訴後難以執行。因此,假扣押聲請的審查標準並不涉及債權是否成立的實質問題,而是著眼於執行困難的風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
「假扣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於訴訟未確定之前,自得為之。」「裁定假扣押時,無庸探討債權是否成立,只需審查債權人主張有無執行困難之虞。」可見,聲請假扣押並非要求債權人完全證明其債權成立,而是須提出債務人可能脫產或執行困難的事實為憑。
至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聲請書需記載當事人姓名、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及管轄法院等事項;若請求金額不定,須載明估計之價額,並視情況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以供法院審查管轄權。
具體來說,聲請人必須在聲請書中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的原因以及法院等四項內容。如果請求的標的不涉及一定金額,聲請書應記載請求的價額。此外,若假扣押的標的所在地決定法院的管轄,則應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這些要求構成聲請假扣押的核心要件,為法院在審查時提供充分依據,同時也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書應明確記載「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且該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聲請書中應記載請求的價額。所謂「請求」,是指債權人在本案中已經或即將提出的請求標的,其內容必須具體且可辨識,涵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或金錢請求。至於「原因事實」,則是指該請求所依據的法律和事實基礎,應包括能轉化為金錢請求的理由以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範圍的依據。
在法院審查是否核准假扣押時,債權人須釋明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之虞,舉例如債務人有轉讓不動產、提領大筆存款、將財產轉移至第三人名下、公司惡意結束營業、變更負責人或法人代表等行為,皆可作為債權人主張執行困難的證據。對於具有抵押擔保的債權,若擔保物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仍得對不足部分聲請假扣押;但若僅以擔保物所有權變動為由主張執行困難,法院通常不予採認,仍須具體指出變動對債權實現造成的障礙。當法院核准假扣押聲請後,債權人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的規定提供擔保,法院始得裁定假扣押。實務上,法院多要求聲請人提供約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的現金或銀行保證為擔保,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造成債務人不當損害。
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須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會將扣押命令交由執行機關(如法院執行處或金融機構)執行查封、扣押程序。
然而即使法院裁定准予,仍可能出現肇事者早已在事故發生後立即脫產的狀況,例如將帳戶清空、將車輛贈與親友或轉售,或將名下不動產過戶,導致執行時無財產可供扣押。這種情形下,雖具假扣押裁定但無法實際扣押財產,債權人仍會遭遇「求償無門」的結果。實務中曾有律師分享辦理重大車禍案件時,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迅速聲請假扣押並取得法院裁定,緊接著查得肇事者帳戶有數百萬元資金,但在聲請執行當下卻發現該筆款項已全數提領。此例即顯示即使採取法律保全措施,若時機稍晚亦可能落空,因此凡涉及重大車禍且預期後續損害賠償金額龐大者,應於第一時間聲請假扣押,甚至可在刑事偵查階段同步啟動,以爭取執行先機。若最終仍無法自加害人獲得賠償,法律亦設有「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對於因犯罪行為(如公共危險罪、傷害致死等)致生命或身體嚴重損害者,得由犯罪被害補償基金發給一定金額之補償金,此制度對於因肇事者無資力或逃匿無蹤而無法獲賠之被害人,提供基本之經濟救助。補償範圍包含死亡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急難救助金等,申請人須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保護協會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資料證明案件事實及損害狀況,經審查後核定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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