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是訴訟上常見的訴訟策略
問題摘要:
「以刑逼民」固為當事人藉由刑事訴訟手段對對造施壓並促成民事和解之常見策略,刑附民制度亦提供一套便利雙方程序整併與節省成本之訴訟機制,惟當事人運用此一制度時,仍應審慎評估刑事程序進展、民事求償範圍、時效風險及案件爭點是否適合以刑事程序處理為前提,倘遇重大法律判斷與程序選擇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意見,以規劃最符合權益保全之訴訟策略,避免訴訟失當致自身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實務中,「以刑逼民」已成為當事人策略性運用法律資源的典型手段,特別是在交通事故、傷害或其他涉及侵權行為的事件中,當事人往往傾向先行提出刑事告訴,使對方面臨刑事程序的壓力,進而達成民事上的訴訟利益與和解目的。此種作法不僅能對對造產生心理與程序上的壓力,並能藉由刑事偵查機關協助蒐證,間接補足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的缺陷。
於車禍案件為例,傷者可提起刑法第284條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致死之告訴,待案件進入公訴階段後,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額外繳納民事裁判費,並可利用檢察官所蒐集之證據與卷證資料,有效減輕自行蒐證之負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係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促進訴訟經濟與裁判統一,使同一事實基礎之刑民責任可於一程序中同時解決。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期即不得提起。依同法第503條,倘若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法院即應對民事部分予以駁回,惟原告得聲請將該案移送民事庭續行審理,並補繳裁判費以維持請求權存續,此一設計即在避免原告因訴訟策略導致時效利益喪失。
實務上最常見之刑附民訴訟類型為車禍或人身傷害案件,倘因加害人行為涉有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中併請求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營養補充費、精神慰撫金等。然而,值得注意者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審理之請求範圍,限於加害人「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故若係車禍造成財物(如車輛)毀損,因刑法並無過失毀損罪之規定,屬於非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即不得納入刑附民程序審理,當事人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處理。該項規範雖具法理邏輯性,然實務上常造成當事人認知混淆與訴訟程序重疊之困擾。此外,當事人選擇刑附民程序時,應審慎評估刑事訴訟進度與結果之不確定性,因刑事案件之蒐證與審理通常歷時甚久,且若最終判決為無罪,雖可聲請移送民事庭,但須另行補繳裁判費,程序亦將重新展開,無形中延長整體訴訟時程。
因此,若事故情節明確、證據充分,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反而可能更為迅速與有效。再者,民事求償權限受制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起算點自被害人知悉其損害及加害人起算。
實務上,倘當事人選擇以刑逼民方式進行訴訟策略,卻未留意時效期間,導致刑事程序進行過久時逾越民事求償時限,將造成請求權落空,對原告極為不利。故實務上律師多建議於提起刑事告訴同時,亦保留提起民事訴訟之準備,以避免權利喪失。至於法院之審理標準,刑附民案件仍須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與違法性。雖刑事部分之有罪判決具備一定事實認定力,惟於民事責任範圍與賠償金額計算上,仍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與審理原則辦理。
法院就刑附民之審理態度多秉持「刑事程序優先處理、民事部分暫予續行」之原則,惟倘刑事程序久未終結,法院亦得就明確部分先為裁判。
「以刑逼民」是台灣實務訴訟中極為常見的一種策略,係指原本當事人間的紛爭為民事性質,例如債務不履行、車禍損害、財產侵權等,但一方當事人為了提升談判籌碼或加重對方壓力,選擇先行提起刑事告訴或檢舉,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中警方偵辦與檢察官偵查所帶來的心理壓力、時間與名譽損耗,進而迫使對方就民事賠償或返還義務讓步,達到其原本在民事上欲請求的目的,乃一種具有策略性考量的訴訟手段。例如在車禍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對加害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在刑事程序中同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不僅可免繳民事裁判費,亦可運用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提升勝訴機率與程序效率。
事故-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車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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