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主張法律上的權利?

20 Nov, 2017

問題摘要:

在當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雖然死者自身的法律權利能力消滅,其家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可以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第192條至第216條的規定,醫療費用:如果死者在死亡前有接受醫療,那麼支付這些費用的人有權要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事故造成被害人在死亡前需額外生活支出的,支付這些費用的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殯葬費:支付殯葬費的人可以要求賠償,這包括了所有與葬禮直接相關的必要開銷。扶養費:如果被害人在生時有法定扶養義務,如對子女或配偶的經濟支持責任,那麼這些被扶養者可以要求未來原本會由被害人提供的經濟支持作為賠償。民法第194條提供了被害人的直系親屬(父母、子女、配偶)在情感上遭受打擊時,即使不涉及直接的財產損失,也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是權利的主體,所以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有權利能力的人,就是權利主體。

 

民法第6條即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被害人在車禍或其他事故意外中喪生,因為已經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而是所謂的「屍體」,屍體已不是法律上所界定的「人」了;因此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時,法律規範的損害賠償,並不是要賠給車禍或其他事故中的死者,而是要賠償給還活在世上的死者家屬或是為死者支出相關費用的人。

 

至被害人因車禍或其他事故而死亡,哪些人可以主張哪些法律上的權利?

 

首先,根據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損害賠償應當使受害方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如果物質上的恢復不可能,則應通過金錢賠償來進行。如果賠償未能在合理期限內進行,則可通過法院訴訟要求賠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有車輛必須購買保險以保障因車禍造成的人員傷亡。此保險為無過失責任保險,即使肇事者無過失,保險公司也須對受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賠償。不管加害人對於車禍或其他事故是否責任,在車禍事件,最少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祇要「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給付,而沒有強制險,亦得向,請求權人得依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這個問題在法律上依據,有: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192條、194規定是損害賠償應該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明確規定,即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如何恢復原動的具體規定。即若原狀恢復不可能或有困難,則需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家屬在民法(侵權行為法)可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

 

關於醫療費用,請求權人為死者支付生前相關醫療費用的人,而車禍或其他事故被害人在車禍或其他事故現場即已身亡或因傷重不治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或許就沒有醫療費用的支出;但被害人如果是送醫急救或經過數日後才因傷重而死亡的話,那麼為被害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人,則可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上述相關的醫療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急救費、住院(病房)費、手術費、檢驗費、藥品費、診斷費…等等。賠償的範圍採「實支實付」原則,但以醫療上必要的支出費用為限,支付醫療費用的人應妥善保留相關醫療單據,以作為向肇事者求償的依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為死者支付生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的人,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指車禍或其他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本來不會有此需要,也不會有此費用的支出,是因為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死亡前)才增加的必要費用。這些項目包括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輔具…等費用。賠償的範圍亦採「實支實付」的原則,但必須是生活上增加的必要支出。車禍或其他事故被害人死亡前,為被害人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的人,可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三)殯葬費用

 

為死者支付殯葬費的人均得請求,所謂的殯葬費,包括入斂與埋葬死者的費用;但以實際支出且屬於必要的費用,才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至於,請求項目與範圍,以法院實務上認可請求的項目,計有屍體保管(化妝)費、運屍(棺)及靈柩車費、棺木及壽衣、孝服、麻布、米飯、金紙等喪葬用品費、遺像及鏡框費、墓碑(含造墓、材料及工資)費、埋葬費、誦經祭典費(如引魂、式場設備)等。法院實務認為不屬於殯葬所必要而不得請求的項目,計有祭獻牲禮費、毛巾、訃聞、登報費、樂隊費、安置祿位及奉祀費、喪宴費用等。此外,殯葬費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必要,法院也會審酌被害人的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地方民俗等情形,據以判斷請求是否合理適當。

 

(四)扶養費用

 

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也就是對於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的人。請求肇事者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係法律上而非事實上,通常,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肇事者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

 

此部分請求權範圍,除可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此指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除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請求權人還必須符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求能力」的要件,始可請求。

 

至於,請求扶養總期間則視被害人身份而定,原則上是以被害人父母現齡至國人平均餘命期間(即應受扶養的期間)與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來計算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則從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至其子女成年的前一天。而扶養費金額的計算必須考量被害人的身分、收入與經濟基礎及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

 

實務上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的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但亦有以最低生活費或一般生活費用等不同標準,目前,偏向以主計處統計之一般生活費用。再者,扶養費的給付方式,若請求肇事者一次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時,因扶養費的性質屬於將來的請求,並非當下現已發生的實際損害,必須扣除「中間利息」。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條條文明定被害人因車禍或其他事故而死亡時,得請求精神賠償的主體,限於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而兄弟姊妹則不得請求。蓋被害人因車禍或其他事故而死亡,其親人逢此劇變,內心必是痛苦萬分,所以法律明定肇事者必須對死者特定親人賠償相當的金額,藉此減輕緩和被害家屬的喪親之痛。若被害人死亡時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時,繼承被害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通常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或第四順序的祖父母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則不能據此規定向肇事者請求精神賠償。

 

至於賠償多少金額,才算是「相當」? 如果當事人未能透過協商確定時,只能訴請法院公斷,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通常法院會就個案考量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具體受害的情形,也會審酌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職業與收入、對家庭的影響及其他相關因素,如年齡、身分等,通常事故發生過程,如何方有過失,或被害人之人數均會影響金額大小。

 

在事故發生後,死者家屬或負擔費用的相關人士應盡快整理相關證據,包括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用發票等,並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確保能夠獲得應有的法律保障和賠償。在遇到複雜的法律問題或有較大金額賠償的情況下,聘請律師進行專業代理將有助於更有效地處理賠償事宜。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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