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出車禍已獲職災補償,可否再請求加害人賠償?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上班途中出車禍只要符合勞保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條件,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勞工除可申請勞保職災補償外,仍可依民法第184條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不衝突、不重複。法院長期以來均採此一見解,確立了職災補償與侵權賠償並行之制度。實務上,建議勞工發生通勤車禍時,立即報警製作筆錄、保留現場照片及醫療單據,並於事故發生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申請,同時向肇事者或其保險公司主張民事賠償,以確保權益。雇主應落實投保義務並協助申報,勞工則應善用自身權益,方能在不幸事故發生時獲得最大保障,實現勞動法「保障弱勢」與「公平填補」之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上班途中出車禍是否可以同時獲得職災補償並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勞動實務中常見而又極具爭議的重要問題。

 

什麼是職業災害?也許你會直覺地想到在粉塵工廠罹患氣喘、操作機具割到手等等,以為只有在上班場所發生的災害才叫職災,但「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意外,也算職災喔。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4條,明文規定「上、下班,在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上班地點」發生事故導致的傷害,視為職業災害!

 

我國勞動部在判斷職業災害的時候,通常以「保護勞工」的角度出發,不論是上班過程中去解決生理需求、必要的外出用餐或是遵照雇主要求外出健檢,這些交通過程中發生的傷害事故,都屬於職業災害。(參考審查準則第7、17條以及勞委會86年9月18日臺86勞保3字第040052號函)

 

許多勞工誤以為,只要已經領取了職災補償,就不能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或擔心會被認定為「重複領取」,其實這種擔心是多餘的。

 

職災補償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勞工不但可以同時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也可以再對加害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間並不衝突。首先,必須先釐清上班途中出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以及依此訂定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勞工「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工作地點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視為職業災害。

 

換言之,只要是在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內的通勤行為,途中遭遇車禍,即可認定為職災。這樣的設計,是基於現代社會中勞工通勤本身即為工作必要的一環,並非純屬個人行為,因此法律賦予保障,使勞工能在上下班過程中獲得勞保與雇主補償的保護。進一步分析,所謂「適當時間」是指勞工於合理通勤時段內發生事故,非刻意提早或延遲過久,而「合理路線」則指自住所至工作地點之直接路徑或社會通念上合理的替代路線。若勞工偏離路線辦理私事,如購物、探友或參加聚會,則事故不屬職災;但若偏離係為日常生活必要行為,如順道接送子女或購買午餐,仍可視為合理延伸範圍而予以保障。確定屬職業災害後,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此類補償的給付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傷病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因職災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仍能維持基本生活。

 

此項補償原則上由勞工保險給付,若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則由雇主自行負擔。實務上,勞工於車禍發生後可由醫療機構協助辦理勞保職災給付申請,醫療費可由勞保局直接支付,勞工若因傷暫時不能工作,亦可申請傷病給付金,以補貼收入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職災補償的範圍僅限於人身損害,不包含財產損失,例如車輛損壞、手機破裂、衣物受損等均非補償範圍。

 

此外,即便勞工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已領取職災補償,仍可以依民法第184條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理,凡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勞工的請求標的包括財產損失(例如車輛修理費、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與非財產損害(例如精神慰撫金、工作收入損失)。

 

職災補償屬於「社會保險性質」的給付,屬法律基於社會政策特別給予的保障;而侵權損害賠償則屬「私法上權利」的救濟,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因此可同時並行,並不構成重複受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雇主依勞基法所給之補償,係法律特別給予之補償制度,與民法上侵權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兩者得併行;勞工取得職災補償後,仍可向侵權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認為勞保給付與侵權損害賠償均可並領,並非重複受償。唯一需注意者,若日後勞保局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則侵權賠償金將自已領取之職災補償中扣抵重複部分。實際舉例而言,勞工A於上班途中騎機車遭B闖紅燈撞傷,導致左手臂撕裂傷,醫療費用5萬元。A可依職災保險請領醫療補償5萬元,同時向B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5萬元,最終A共獲10萬元。此舉並非重複受償,因為職災補償源於勞保制度保障,侵權賠償則屬加害人責任。

 

勞工取得職災補償後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對於保障勞工權益極為重要,因為職災補償多屬基本保障,金額有限,常不足以填補實際損失。尤其若事故導致重傷或永久失能,勞保給付額度與實際損失可能相距甚遠,若禁止勞工另行請求侵權賠償,將違反公平原則與損害填補原理。

 

此機制兼顧勞工保障與責任歸屬,防止加害人免責亦避免重複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若事故係勞工自己重大過失造成,如酒駕、逆向、競速或闖紅燈,依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得視為職災。

 

若勞工部分有輕過失,則侵權賠償可依民法第217條按比例減輕賠償額,惟職災補償部分仍不受影響。又若勞工於上班途中經雇主要求攜帶公文或貨物途中發生事故,因具有職務性質,更應無疑屬職災範圍。

 

若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則其補償責任由雇主直接負擔。勞基法第59條第2項,雇主應給付醫療費、休養期間之原工資、殘廢或死亡補償。若雇主拒絕給付,勞工可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或逕行訴請民事賠償。

 

由於我國法律採強制投保制度,未替勞工投保者除須負民事責任外,並可能遭處行政罰。從制度設計觀點觀之,允許勞工在領取職災補償後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確實有「雙重受償」之表象,但立法者考量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其給付金額有限,並不足以填補勞工全部損害,因此採取「保障優先原則」,即寧可多補不減少。法院見解亦一致認為,職災補償性質在於社會救助,非侵權賠償,兩者目的不同,故不致重複受償。惟為防止濫用,法律仍設有代位求償機制,以確保制度平衡。

 -事故-職災-職災認定-通勤災害-車禍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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