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的起點,以及下班途中的終點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上班途中之起點與下班途中之終點認定,實務上應採兼顧空間性質與行為目的之綜合判斷,避免僵化形式主義。應以「是否已開始或結束以履行工作為目的之行為」為核心,並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勞工是否進入通勤狀態,而非單以物理空間界線為準。如此方能貫徹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確保勞工在工作全程,包括通勤階段,皆能獲得法律保障,減少行政爭議與勞保給付之不公現象,亦符合現代社會保險法「以人為本」與「從寬認定」之基本原則。
律師回答:
上班途中與下班途中之起點與終點如何認定,是職業災害實務中極具爭議且攸關勞工權益的重要議題。通勤事故在現代都市生活中發生頻繁,尤其對每天往返工作地點與住所的勞工而言,上下班途中之安全保障直接關係到勞工保險給付的適用範圍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的權利。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立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依此法條可知,我國法制明文將通勤事故納入職災保障範圍,並賦予勞工於合理時間與路線中發生之事故得請領勞保職災給付之權利。
然而,通勤途中之「起點」與「終點」如何界定,卻影響職災認定之核心。若勞工尚未離開住所範圍或已返回家中,即發生事故,是否仍屬通勤途中?實務與行政見解長期爭論不休。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通勤災害須於「適當時間」且「往返日常居住所與工作地點之途中」發生,而第17條進一步排除若干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包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酒駕、闖紅燈、無照駕駛、逆向行駛等,顯示制度之重點在於維持勞工合理、正常之通勤活動。惟何謂「日常居住所」,以及何時「離開」或「返回」該住所,則為界定通勤災害之實質關鍵。
行政機關大體上採取「住所門界說」,亦即以勞工住所的大門或公眾可自由進出的區域作為通勤行為的起迄點。
勞委會77年7月29日台(77)勞安三字第16970號函釋明確指出:「勞工下班回家於住所公寓樓梯間摔傷,因已返家至為明顯,應不屬職業災害。」此案即以勞工已進入自家公寓樓梯間(屬私人使用範圍)為理由,否認通勤災害之成立。
類似見解亦見於86年10月14日台(88)勞安三字第042615號函釋,內容指:「勞工下班返家,於住所大樓前樓梯意外跌傷,因屬其住所之設備活動範圍內,非屬職業災害。」
另87年2月16日台(86)勞安三字第004748號函釋更直接援引前案意旨,認為勞工上班於自宅公寓樓梯跌倒受傷,亦非職業災害。
由此可見,主管機關一貫見解傾向認為,只要勞工仍處於自宅建築或其附屬設施範圍內(例如自宅樓梯、院子、車庫),尚未進入公眾可自由通行之空間,即不屬通勤途中。相對而言,日本實務對此採取較寬認的標準。
勞工為上班而自二樓住所下樓梯時鞋跟被勾住跌倒受傷,被認定為通勤災害。另勞工出門鎖門時因風勢使門夾傷手指,日亦認為屬通勤災害。此等見解之背後邏輯在於,只要勞工已開始從事以到達工作地為目的的行為,即進入通勤狀態,無論尚處於自宅建築範圍內與否,皆應受保險保障。相較之下,我國之行政見解偏向嚴格,將「住所」與「通勤路途」劃定為截然分離的區域,而非行為連續性概念。
實務上如何在兩者間取平衡,成為勞工權益保護與保險財務責任分配的關鍵。從法理上分析,「上班途中之起點」與「下班途中之終點」,可從「通行自由性」及「目的性」兩大面向判斷。
首先,從通行自由性觀之,若事故發生地點屬勞工個人所有或專用之私人空間,未供一般公眾自由通行,例如自宅庭院、個人車庫、屋內樓梯,即屬「住所範圍內」,不在通勤範圍內。反之,若該地點屬於公共或半公共空間,如公寓大樓共用電梯、走廊、地下停車場等,因屬不特定第三人可使用之場所,則可認為已脫離住所進入通勤途徑。
其次,從行為目的性觀察,若勞工之行為已明顯轉為以赴職為目的,例如出門上車、步行至捷運站或騎車離家,則應視為通勤行為之開始。此一「目的性說」可避免形式上以「住所界限」斷定的不合理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法「從寬認定」之保障精神。
舉例而言,若勞工住於有圍牆之獨棟住宅內,清晨開車出門時在自家車庫跌倒,因該車庫屬私人使用範圍,依現行勞委會見解不屬職災;但若勞工居住於公寓大樓,於下樓搭電梯前往公共地下車庫途中跌倒,則因該處為住戶共同通行空間,可視為通勤途中發生之事故,屬職災保障範圍。
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安三字第07668號函釋指出:「勞工在其住所之地下室車庫欲開車上班時,在地下室樓梯口滑倒受傷,因仍屬其住所之設備活動範圍內,應非屬職業災害。」然此仍應區分該地下車庫為專屬使用或共用設施,如屬集合住宅共用車庫,則應認定為通勤路途。可見行政機關早期見解過於一概否認,未細分空間性質,與保障勞工目的之精神略有落差。從比較法觀點觀察,日本之通勤災害保險制度採「行為起算說」,即勞工只要開始從事以赴職或返家為目的的行為,即進入保險保障範圍。
即便事故發生於住所內部,只要該行為屬於為上班準備而進行之連續行動(如下樓、穿鞋、開門),仍應認定為通勤災害。此種解釋較能符合勞工生活實際,避免因空間形式之差異而造成不公平結果。
若能參考日本制度,採取「行為連續性」之標準,將「離家準備行為」納入合理範圍,對勞工權益將更具保障。然此種作法須以法規修正或明確解釋為前提,以免與現行勞保審查準則抵觸。回歸我國現行法制,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偏向採取「物理界限說」,即以住所大門或圍牆外為通勤起點。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亦多援引「住所設備活動範圍內」為界線,認為勞工尚未離家或已返家即不構成職災。
雖此一立場在法技術上具穩定性,然從社會政策角度觀之,未必合理。現代都市住宅多為集合式建築,住戶須經共用走道、電梯、停車場等設施出入,若僅以「住所」作為劃界,勢將排除大量在合理通勤過程中受傷之勞工,不符立法保障初衷。
綜合以上見解,可歸納通勤災害起迄點認定原則如下:
一、以是否脫離住所私有區域進入公共或半公共空間為主要判準;
二、兼顧行為目的性,凡行為已轉為赴職或返家即屬通勤範圍;
三、應區分住宅類型及空間使用性質,集合住宅共用空間應視為通勤路途;
四、從寬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若事實有疑義,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方向。至於下班途中之終點,則與上班途中起點相同,原則上以勞工實際返抵住所大門為終止點。若勞工已進入自宅內部或附屬設施範圍,事故即屬非職災。惟若事故發生於住所前公共道路、社區入口或停車場等仍屬通勤途中。
若勞工於下班途中繞道處理私人事務而偏離合理路線,則視偏離程度及行為目的而定,輕微偏離仍可認定為通勤行為,重大偏離則不在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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