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問題-事故導致薪資或所得損失如何計算?

27 Jan, 2020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21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從而,事故導致損害,被害人請求賠償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害」固不難理解,如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等。

 

至於,「所失利益」?乃係被害人因事故導致原本預計可取得之財產而因事故發生而無法或減少取得。所謂「預計」雖難以解釋,但可依同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因此,如事故導致身體受到侵害導致一段時間無法工作或持續收取利益,此時原本預期可以獲得之工作所得或利益損失,即為一種「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如停薪、停業的賠償,在實務上常見爭議:

 

其一、所得損失如何決定?

 

有固定薪資者,沒有薪資收入,這就是「所失利益」,依法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無固定薪資者,如計程車司機因車禍造成計程車受損,計程車送進保養廠維修十日,計程車司機這十日未能營業的損失也可以向加害人求償,若有記帳並保留憑證,依記帳內容為準,無記帳者可依同業利潤或同工作職位之薪資調查判斷。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無法舉證者,亦得以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作為決定。

 

因之,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的休養期間,通常須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據,例如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1個月,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需視先前工作是否為輕便工作。而停業時間通常以生財器具須修繕或維護期間為準,若屬於被害人不願修理,自不得再請求停業損失。


其二、是否以實際損失為必要?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61 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參照)如被害人受傷之時,農閒時期、就學期間、待業期間、育嬰留停、停職留薪等均得請求,重點在於按照一般人可以認知的常理,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前揭期間另外從事其他工作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因此認為依法被害人仍然可以向肇事者請求休養期間的工作所得損失。判斷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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