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薪資或所得損失如何計算?

27 Jan, 2020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193條第1項和216條的規定,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包括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到的損害,以及因此而無法獲得的預期收益,即「所失利益」。在實務上,確定「所失利益」需要考慮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的職業生涯前景,包括其健康狀況、教育程度、技能等因素。固定薪資的情況下,損失的計算相對較容易,但對於無固定薪資者,則需要綜合考慮其經濟活動的不規則性。在無法提供具體證據的情況下,可能需要參考同業的平均收入或相關的行業調查來估算損失。因此,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的休養期間,通常須以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為依據,並考慮其先前的工作狀況、職業生涯前景等因素來確定工作所得的損失。即使在特殊時期受傷,如農閒時期或育嬰留停期間,被害人仍然可以要求賠償因未能工作而失去的收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從而,事故導致損害,被害人請求賠償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害」固不難理解,如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等。通常指因事故或不法行為直接造成的具體損失,如醫療費用、治療期間的直接支出等。這部分賠償通常比較直接計算和證明,因為涉及具體的費用和支出。

 

至於,「所失利益」?乃係被害人因事故導致原本預計可取得之財產而因事故發生而無法或減少取得。所謂「預計」雖難以解釋,但可依同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

 

因此,如事故導致身體受到侵害導致一段時間無法工作或持續收取利益,此時原本預期可以獲得之工作所得或利益損失,即為一種「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如停薪、停業的賠償。

 

在實務上常見爭議:

 

其一、所得損失如何決定?

「所失利益」涉及因事故導致的潛在收入損失,即被害人如果沒有受到傷害,按常規可預期的收入或利益。這包括但不限於因傷病導致無法工作的期間內預期的收入,或因設備損壞而導致的營業收入損失。

 

固定薪資者較容易計算損失,因為其損失額基於固定的薪資結構。

對於無固定薪資者,如自僱者或計程車司機,計算損失則需考慮其經濟活動的不規則性。如果有記帳和相關憑證,則以此為基礎來計算損失;如果沒有,則可能需要依據同業的平均收入來估算。

 

有固定薪資者,沒有薪資收入,這就是「所失利益」,依法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無固定薪資者,如計程車司機因車禍造成計程車受損,計程車送進保養廠維修十日,計程車司機這十日未能營業的損失也可以向加害人求償,若有記帳並保留憑證,依記帳內容為準,無記帳者可依同業利潤或同工作職位之薪資調查判斷。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無法舉證者,亦得以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作為決定。

 

因之,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的休養期間,通常須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據,例如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1個月,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需視先前工作是否為輕便工作。而停業時間通常以生財器具須修繕或維護期間為準,若屬於被害人不願修理,自不得再請求停業損失。

 

其二、是否以實際損失為必要?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如被害人受傷之時,農閒時期、就學期間、待業期間、育嬰留停、停職留薪等均得請求,重點在於按照一般人可以認知的常理,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前揭期間另外從事其他工作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因此認為依法被害人仍然可以向肇事者請求休養期間的工作所得損失。判斷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據被害人受傷前的健康狀態、教育程度、技能等因素評估勞動能力的損失。這要求對被害人的職業生涯前景進行綜合評估,以確定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使在農閒時期、育嬰留停等特殊時期受傷,被害人仍可要求賠償因未能工作而失去的收入。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所得損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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