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事故問題-發生事故時因昏迷而無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是否有過失?

09 Mar, 2021

律師回答: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倘若肇事人精神清楚又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自應為前揭處置,但如果肇事人已因車禍昏迷或其他原因而未有盡前揭義務,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當然應該看具體情況而定,即如經昏迷而無法盡此一義務,自可認定無此項義務違反而無過失。

 

此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所示:「…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又有關駕駛人、肇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處置之作為及相關處理辦法,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是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責令駕駛人、肇事人應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課以駕駛人或肇事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有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此與104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107年12月24 日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有關故障車輛之停放所應遵循之規則有別。原判決以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因超車不慎側撞同一車道之腳踏車(即第一事故),致其人車倒地,機車滑行後倒置於道路中,適被害人顏春成騎乘機車避煞不及,撞擊上訴人橫倒道路中之機車致死等情(下稱第二事故),而認上訴人就第二事故發生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其機車倒置佔用於車道中,按上開規定,即負有於事故地點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原判決僅泛謂上訴人「於前述過失人車倒地」、「第二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所致」,對於上訴人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原判決並未詳細釐清。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即因短暫昏迷未及起身移置機車或豎立故障標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對於該機車當時因交通事故而倒置車道上及可能導致行車安全之危險,主觀上是否能知悉且有預見,並可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未見原判決予以審認說明,遽以上訴人因不慎擦撞腳踏車而致人車倒置於車道中之過失,即認其就第二事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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