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想要多一點賠償而謊報薪資,有刑責嗎?

25 Mar, 2024

問題摘要:

處理交通事故傷害賠償案件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和第216條,受害者因傷停工或停業而減少的收入可以請求賠償,並且需要提供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等證據以便法院審定。一個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但卻不尋求合法證據,反而偽造在職證明和工資單,以此試圖騙取更多的賠償金。這個行為被發現後,受害者因偽造文書而被判刑。其實合法索賠的方法,包括提供薪資證明、專業醫生的診斷證明書等,以及如何通過法律途徑來申請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通過合法途徑行使權利的重要性,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而不是依靠非專業人士或保險黃牛,以避免損害自身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者發生車禍,不好好搜證,卻找人偽造在職證明和假單,甚至還稱說自己月薪,想藉此騙取較多的理賠金。事後被人識破,反而吃上偽造文書的官司,遭判刑。

 

背後竟與一間產險業者聯繫,對方是專門代辦車禍調解並製作兼職工作證明,業者可抽取25%的報酬。車禍事故的受害人,就左側肋骨骨折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減少的收入等等損害,依法都是可以向肇事者求償的。

 

為了要爭取高額的理賠金,業者偽造她在一間不存在公司上班的在職證明,還自稱是業務經理,因車禍得請假3個月;進行調解時,肇事者一直覺得怪怪的,事後上網查詢提供的任職資料,才發現根本沒這間公司,氣得反提告對方偽造文書詐財。

 

無法工作的車禍薪資損失

因發生車禍需休養,無法有工作收入的情況下,可以實際薪資作為請求標準,若為學生或失業者,可參照受害人勞保最低投保工資或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辦理。

 

如果因為車禍傷勢嚴重無法上班,可以也跟對方請求因此損失的薪資。但是一樣要有醫生診斷證明寫說「宜休養x日/周/月」,而且要附上薪資證明(什麼證明都可以不一定要薪資單,請公司開證明或是某月的轉帳紀錄都可以),不是你不想上班就不去然後跟對方求償。

 

勞動力減損所生的車禍薪資損失

若車禍造成永久性的傷害,使得將來無法謀生或勞動力有嚴重減損,影響未來收入,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車禍薪資補償似乎相當容易,但車禍理賠金額可不是漫天喊價,須提出下列相關證明:

 

薪資證明資料。(個人年度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若無轉帳可由雇主出具切結書)

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或復健多久作為計算基準,若明明是輕傷自己卻趁機休長假,就是不合理的請求)

 

若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須向法院聲請,送醫療機關進行鑑定取得失能比例的報告。

 

至於慰撫金,法院在決定車禍事故的賠償金額時,會依雙方肇事責任的比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歷、資力,以及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與加害人事後的態度等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加以酌定。

 

所謂被害人的受害程度,絕對不是只憑被害人單方的陳述就可以決定,因為訴訟講求的是證據,被害人想主張自己受到多大的損害,就必須提出相對應的證明來取信於法官,例如必要醫療項目的單據、鑑定報告、薪資證明等等;相對的,有關加害人資力的認定,也是一樣,必須經過一定的調查程序來確認,都不是當事人可以任意主張或否認的。

 

但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爭取權益,反而向所謂專門代辦車禍調解並製作兼職工作證明的「產險業者」聯繫,偽造在職證明和假單,謊稱自己月薪,想藉此騙取較多的理賠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上,這種所謂的「產險業者」就是保險黃牛,利用保險黃牛提供的不法手段向加害人索賠,會同時涉犯刑法的行使偽造文書罪和詐欺罪,最後不但沒有騙取到高額賠償,反而還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真的是偷雞不得蝕把米。

 

另外,保險黃牛也常在各大醫院,利用被保險人住院須請領保險公司理賠之際,以理賠申請程序繁瑣及困難度極高等等藉口,說服被保險人委託代辦相關流程,實則係藉此抽取高額佣金,甚至是如同報載手法騙取理賠金。

 

總而言之,行使正當權利應該循正當途徑,尤其是與訴訟有關的事項,律師才是真正專業的可信人士,切勿尋求非專業人士的意見,以免沒有爭取到應有權利,還損害既有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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