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檢人員如有醫療檢查或健康檢查疏失疏失是否得請求賠償?

25 Sep, 2017

問題摘要:

在醫療系統中,健康檢查通常被視為預防醫學的一部分,旨在早期發現疾病並提供早期治療,從而減少疾病的發生或死亡率。然而,健康檢查本身並非百分之百準確,而且在檢查過程中可能存在盲點或誤差。這些誤差可能導致未能及時發現疾病或給予正確的評估。醫師對於病患應該進行親自診察並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況。如果在健康檢查中未能發現疾病或誤判疾病的嚴重性,導致患者的生命存活機會降低,患者可能有權向醫療機構或醫師提出賠償請求。然而,要證明醫療人員的過失以及這導致的損害並不容易。醫學檢查的結果可能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包括檢查的敏感度和特異性,以及人為因素如操作技術等。因此,在提出訴訟之前,患者需要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並證明醫療人員的行為或疏忽導致了實際的損害。

 

律師回答:

現代醫學技術精進,許多疾病事前預防治療就不致於死亡,因此,許多人均會定期去醫院或醫檢所健檢,但參加健檢,如拍攝的X光片上有肉眼即可發現的異常陰影,但健檢醫師卻未發現異狀,而告知其健檢正常,患者是否決定對健檢診所提告,請求賠償。

 

當一位健康檢查中的醫師未能發現X光片上明顯的異常陰影,而告知患者健康檢查結果正常,這可能涉及醫療疏忽或過失。在這種情況下,患者可能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健康檢查也是醫療行為的一種,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許多疾病事前預防治療就不致於死亡,因此,許多人均會定期去醫院或醫檢所健檢,但參加健檢,如拍攝的X光片上有肉眼即可發現的異常陰影,但健檢醫師卻未發現異狀,而告知其健檢正常,患者是否決定對健檢診所提告,請求賠償。

 

「健康檢查」,顧名思義就是「為了健康而做的檢查」,屬於預防醫學(Preventive Medicine)部分,相較於,民眾身體不舒服至醫院求診,醫師為精確找出病灶,為病患安排之特定性「檢查」,此一檢查已屬於「臨床診療」,而非預防的概念,已為治病之必須手段。

 

告知義務

 根據醫療法,醫療機構及醫師有義務向患者或其家屬明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若醫師未能依據這些規定行事,導致患者遺失了及時治療的機會,這可能構成醫療過失。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藥劑或交付診斷書」即醫師對病患有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醫療法第58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此為「告知義務」,委託健康檢查契約,關於健康檢查,基於各個受檢者(新生)與醫院另行成立之醫療契約,醫院對受檢者之診察,非僅限於檢查項目之疾病,如於診治過程中發現檢查項目以外之疾病,仍有告知受檢者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專業標準

 醫師的行為應當符合醫學常規的注意標準。若其他具有相同背景的醫師能在同樣情況下注意到問題而該醫師未能發現,則可能認定其未達到專業標準。

 

患者有權要求醫療質量和安全,若醫療行為未達到標準導致患者權益受損,患者可依法要求賠償。

 

此一醫療行為之目的乃係透過醫療儀器及工具,早期發現疾病、接受早期治療,減少疾病發生或因疾病死亡,讓小病不變大。因此,健康檢查對於疾病治療雖無直接之效果,但可收「愈早發現,提早治療」之間接效果。健康檢查是否對於疾病有所助益,除人員、儀器之精確性,仍取決於民眾對於自身身體維護、認知及病人是否有事後追縱治療,此為一般性健檢之侷限性,實不可能僅憑年度定期健康檢查即認確保民眾身體無虞。

 

況且,篩檢方式均有盲點,免不了之「空窗期」,另以敏感度和特異性而論,敏感度(sensitivity)高,遺漏率低;特異性(specificity)高,偽陽性率低。若一種篩檢方式能同時達到敏感度高、特異性也高,那就具備較高的準確度,但是往往有一好就沒另一好,魚與熊掌難以得兼。不過每種檢查都存在偽陽性和偽陰性的問題,只是比例高低的差別,此任何醫學檢查都有極限,不可能百分百準確。除非有證據顯示,上開誤診確實導致嚴重減損病人生存機會,否則難以成立法律責任。

 

關於未檢查出疾病而致治療機會,進而降低或喪失應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存活機會喪失法則須以病患最終死亡始有適用,即病患因誤診喪失存活機會而最終死亡後,醫院及醫師始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性、實驗性與不確定性,醫療行為被認為容許誤差之科學,惟為促使醫療技術發展及人類健康福祉,不合可能要求醫師進行醫療行為毫無誤差,因此此一誤差必須基於醫療水準在合理範圍即不得認為有醫療過失之情形,換言之,醫師關於醫療行為應善盡依醫學常規之注意標準,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應符合一般同樣背景的醫師及合理科學技術下,在執業過程中,共同遵循執行的醫療程序與方法,即已盡到應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病人權利及存活機會喪失

如果誤診導致患者生存機會顯著降低,即使患者尚未死亡,醫院和醫師也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最高法院,亦有接受存活機會喪失理論之判決,且不限病患是否已死亡,只要誤診確實導致病患存活機率降低或喪失,醫院及醫師就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確實」與否,仍與醫檢人員注意義務息息相關!

 

「人格權」中之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來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所涵蓋。

 

如健檢過程中有明確過失,被害人關於身心受損,實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總的來說,雖然健康檢查的目的是早期發現疾病並提供預防措施,但患者仍應保持對健康的關注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意見。在面對健康檢查結果出現爭議時,患者可以考慮諮詢律師以瞭解其權利和可行的法律步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27-1條)

瀏覽次數:143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