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可以舉證免除侵權責任連帶責任嗎?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由於法定代理人的責任範圍涉及監督、教養與經濟負擔,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在照顧未成年人時,應特別注意其行為舉止,並妥善履行監督義務,以避免將來面臨法律責任。此外,針對高風險行為,如未成年人騎乘機車、從事危險運動或參與違法活動等,法定代理人應加強約束,並適時提供教育與指導,以降低發生侵權行為的風險。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亦應兼顧行為人的行為能力與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狀況,確保判決符合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須負責,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則其與法定代理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擔賠償責任。此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未成年人的保護與被害人的權益,使受害者能夠獲得合理的賠償,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相應責任,以督促其負起教養與監督義務。
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並非絕對,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若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自己對於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已經適當監督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於賠償責任。在實務上,法院對此免責抗辯通常採取較為嚴格的標準,要求法定代理人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監督義務,包括日常教養、行為規範、學校教育等。然而,若法定代理人將教養監督義務委託他人行使,如送往學校、托育中心或由祖父母照顧,並不能因此免除其監督責任,仍須證明其在合理範圍內履行監督義務,否則仍可能被追究賠償責任。
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又無資力支付賠償,則被害人可能面臨無法獲得賠償的困境。為避免這種情況,民法第187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法院得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三方的經濟狀況,判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損害賠償。此條款的存在,旨在衡平責任,使受害者不至於因行為人無識別能力或法定代理人無支付能力而完全喪失賠償機會。
在司法實務上,關於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賠償問題,法院通常會審查以下幾點:第一,行為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若行為人未具有識別能力,則賠償責任將歸屬於法定代理人;第二,法定代理人是否已履行監督義務,若其能夠舉證證明自己並未疏於監督,則可免於賠償責任;第三,父母是否仍享有監護權,若父母已喪失監護權或未實際履行監護責任,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的規定,若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當侵權行為涉及多名行為人時,法院會評估各行為人的行為關聯性與共同原因,若侵害結果係由數人行為所共同造成,則應認定各行為人需負連帶責任。而若其中部分行為人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前述標準負起相應責任。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為例,該案中法院認定,若侵害行為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已盡監督義務,則應與行為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連帶債務的成立須符合民法第272條規定,即債務人數人須對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如行為人之間並非基於共同侵權關係,或法定代理人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無法律上的連帶責任,則可能不成立完全的連帶債務,而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責任人之間仍須分別負責其應承擔的部分,而非共同負擔全部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喬采苓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簡年佑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簡年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與張亦維之侵權行為,均係上訴人簡年佑本件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其依法應與張亦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既為張亦維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對張亦維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等自亦應就上訴人簡年佑本件損害與張亦維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是,上訴人簡年佑請求被上訴人張亦維、喬采苓應連帶或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張亦維應連帶就其本件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張亦維間,及被上訴人喬采苓與被上訴人張亦維間,分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須負連帶之責,惟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喬采苓間,則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簡年佑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喬采苓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整體而言,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應負何種責任,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法院在判斷時,通常會考量行為人的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的監督責任、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並依據民法第187條的規定適用不同的責任模式。若行為人具備識別能力,則其與法定代理人需連帶負責;若行為人無識別能力,則法定代理人需單獨負責;若法定代理人能證明已善盡監督責任,則可免責;若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均無支付能力,法院仍可依衡平原則裁定部分賠償責任,確保受害人權益不受侵害。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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