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民法第二百十五註釋-損害賠償方式

06 Apr, 2011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註釋-回復原狀方法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說明: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要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原因及給付內容有法定或契約約定之二類情形,前者最為常見者為侵權行為之債,後者則由雙方自行約定而生者,並受民法其他關於各種債法個別規定而規制。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2275號要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此即為民法第213條之特別規定。再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又上開條文適用甚廣,如身份證,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3637號要旨:「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或如身體傷害,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9號要旨: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註釋-催告後金錢賠償損害

 

民法第214條規定: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說明:

損害賠償之債原則上以回復原狀原則,此條為轉換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但適用上有許多例外規定,如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原則上以回復原狀原則,此條為轉換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但適用上有許多例外規定,如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因此,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之舊有規定,業已遭廢棄。

 

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註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金錢賠償

 

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說明:

本件適用無法回復原因之損害,此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再字第176號要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515號要旨:「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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