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章總則

26 Jun, 202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在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傷或死亡的受害人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這條法律的制定是為了確保所有車輛在發生事故後,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的經濟補償,減輕其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財務壓力,同時也藉由此保險制度來增強道路交通安全的整體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了本保險的適用範圍,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必須依據本法的規定來實行。而對於本法未具體規定的事項,則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在法律條文之間的無縫銜接,避免了法律空白,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實施具有全面的法律基礎和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本法的主管機關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金管會負責監督和管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運作,確保其符合法規,保障保險受益人的權益。同時,金管會也負有制定和調整相關政策及規定的責任,以適應實際情況和需求的變化,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有效運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之對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調查與本保險相關的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時,可以向保險公司、警政機構、交通監理機構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的機關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主管機關能夠取得全面和準確的資料,以有效執行保險理賠和相關管理工作,提升整體交通事故處理和保險運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註釋-汽車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明確界定了本法所稱的汽車範圍,包括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的汽車和行駛道路的動力機械。此外,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所稱的機車也包含在此定義中。除了這些之外,還包括特定的非依軌道行駛但具有運輸功能的陸上動力車輛。具體的汽車種類和需要訂立保險契約的範圍由主管機關與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和公告。這一規定確保所有相關車輛都被納入保險範疇,以提供更廣泛的保障和管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的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的汽車。投保義務人必須依照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將不予受理其登記、換照或發照。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通過檢測及型式審驗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的微型電動二輪車,必須在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訂立保險契約並辦理相關登記、領用和懸掛牌照。未曾依本法訂立保險契約的微型電動二輪車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將不受本法保障。這一規定旨在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範圍,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和管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所有應投保本保險的汽車所有人必須依照本法訂立保險契約,即使是軍用汽車在非作戰期間也需同樣遵循。如果汽車所有人未訂立保險契約,則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的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如果汽車處於以下情況之一,則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汽車所有人不明。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原因,致使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投保義務人有責任維持保險契約的有效性,並在保險契約終止前或被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重新依本法訂立保險契約。這一規定確保了所有車輛在道路上的保險保障持續有效,防止因保險中斷而對受害人權益造成損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註釋-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不論加害人是否有過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依本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受害人在事故後能夠迅速獲得經濟補償,減少因事故帶來的經濟困擾,並強調了保險的無過失責任原則,以提供更完善的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保險人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保險人是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可以經營本保險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必須符合一定的資格條件,並提交相關文件申請許可。這些條件和文件的具體要求、許可廢止的事由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制定並公告。這一規定確保只有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保險公司才能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保險服務的質量和可靠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本法所稱的「要保人」是指依照第六條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而「被保險人」是指經保險公司承保的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的人。這一定義明確了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及其權利和義務,確保在保險契約中的各方都有明確的法律地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加害人、受害人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加害人」是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而「受害人」是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的人。這些定義確立了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方和受害方的身份,有助於在事故發生後迅速確定責任並提供相應的保險賠償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請求權人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請求權人」是指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的人。具體包括: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即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遺屬;其順位如下: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同一順位的遺屬有多人的,保險給付或補償按人數平均分配。如果受害人死亡且無上述遺屬,則為其支出殯葬費的人可以在殯葬費範圍內向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如果受害人死亡且無上述遺屬或支付殯葬費的人,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述殯葬費的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這些規定確保了在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能夠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並保障了受害人及其家屬的基本權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

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

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本法所稱的「被保險汽車」是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如果保險人在接到要保書後超過十天未做出承保或拒絕承保的表示,則該要保書所載的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保險證上記載的汽車被推定為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則是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但未訂立的汽車。這一規定明確了哪些汽車應納入保險範圍以及未納入的汽車所面臨的法律狀況,保障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受害人的權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是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的事故。這一定義確立了保險給付範圍內的事故類型,保證受害人在符合條件的事故中能夠獲得相應的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了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時效。請求權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悉保險人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起,超過十年也同樣消滅。若請求權人在時效完成前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則自請求發生效力時起至保險人作出保險給付決定的通知到達時止,時效期間不計入。此外,請求權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適用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這些規定確保了請求權人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在特定情況下延長時效。對於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請求權,也適用前述規定,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依下列規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事故汽車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通知續保義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應通知要保人辦理續保手續。如果保險公司未能履行通知義務,而在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只要要保人已辦妥續保手續,並將續保開始日期追溯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公司仍須承擔給付責任。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保險的連續性,避免因保險公司未及時通知而導致保險中斷,使要保人及受害人在過渡期內仍能獲得保險保障。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在保險期間屆滿與續保手續辦理期間的保險責任銜接,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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