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章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26 Jun, 202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能依照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並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車、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的依據。這一特別補償基金應設立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特別補償基金的來源包括:本保險的保險費中包含的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依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所得。基金的孳息。依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得。其他收入。這些來源確保了特別補償基金的財務基礎,使其能夠在需要時提供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請求權人因以下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可以在本法規定的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的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如果對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的情形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的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時,各事故汽車的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的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適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的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保險或無須訂立保險契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準用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1條規定: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1條,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這一規定確保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事故處理仍能依循一定的程序進行,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的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在受賠償請求時,可以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支付的補償金額。特別補償基金在給付補償金後,可以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權,但所能請求的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這些代位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是請求權人的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的權利。但若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則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如果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權,且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此外,如果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在補償時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的情況,特別補償基金可以在應扣除範圍內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這些規定確保特別補償基金在補償過程中能夠合理行使代位求償權,避免重複賠償,並保護特別補償基金的財務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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