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二節保險範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期間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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