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一節契約之成立

26 Jun, 202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所有人在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以每一輛汽車為單位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以下情況的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但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受此限:應訂立保險契約而未訂立的汽車。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的汽車(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除外)。這一規定確保所有應投保的車輛在上路前都已經獲得必要的保險保障,防止未投保或保險即將到期的車輛上路行駛,從而提升道路安全和事故後的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說明事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規定: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在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應據實說明以下事項:汽車種類。使用性質。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投保義務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則需提供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的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這些說明事項確保保險公司能夠準確了解被保險車輛的相關信息,以便提供適當的保險服務,並確保在發生事故時能夠迅速確認和處理保險賠付事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拒保之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8條規定: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8條,除非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保險公司若依上述原因拒絕承保,應在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表示;如果逾期未以書面形式表示,則視為同意承保。這一規定防止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承保,確保投保人能夠順利獲得保險保障,同時也明確了保險公司在處理承保申請時的責任和義務,提高了保險服務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交付保險資料之義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的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此外,保險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構)。當保險證上記載的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或保險證號碼發生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進行更正。這一規定確保保險人能夠及時提供保險資料並維護數據的準確性,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和保險契約的有效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規定: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保險人原則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非要保人有以下違規情形:違反第十七條的據實說明義務。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在終止保險契約前,應書面通知要保人在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若要保人在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則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在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的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構)。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的保險費;在保險費返還前,保險契約視為仍然有效。這一規定防止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契約,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權益,同時明確了保險契約終止的程序和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規定: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要保人原則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非遇到以下情況:被保險汽車的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被保險汽車報廢。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的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導致重複投保情形。在上述情況下,保險契約可以終止,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的保險費;如果保險費未交付,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的保險費。這一規定確保要保人在特定合理情況下能夠解除保險契約,避免不必要的保險費用支出,同時也保障保險人不因未繳費用而遭受損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複訂約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權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2條規定: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2條,要保人如果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或生效在後的保險人有權撤銷生效在後的保險契約,即使汽車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也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應在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的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行使。如果保險契約被撤銷,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保險費用後的餘額返還給要保人。這一規定確保在重複訂立保險契約的情況下,能夠有效處理並撤銷重複的保險契約,避免不必要的保險責任重複和費用浪費,同時保障保險人的權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有權移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的訂立或變更手續,停駛中的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在未辦理保險契約訂立或變更手續之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這一規定確保在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及時更新保險契約,維持保險的連續性和有效性,保障交通安全和受害人的權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變更及通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4條規定: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4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的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的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進行。這一規定確保所有關於保險契約的變更和通知都有正式的書面記錄,避免因口頭通知或其他非正式方式引發的糾紛,確保各方權利和義務的明確與保險契約的合法性和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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