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註釋-過失相抵原則

11 Apr, 2011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此一原則適用不以侵權行為為必要,即使違反契約所生損害亦有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即如人事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37號要旨: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此一原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減免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即使債務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但債權人有過失亦得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此一原則在車禍上最常發生,無論是肇因者間,甚或司機與乘客間亦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而間接被害人亦得過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害人自身疾病是否可適用上開原則?除非可以證明兩者間具有中斷因果關係,否則不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45號要旨: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意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2201號要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互為故意加害行為則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967號要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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