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責任
04 Mar, 2011
民法第187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說明: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97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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