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放火焚燒之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三弄三十三號三樓住宅,係屬整棟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國民住宅之一部分,一至六樓均為一般住宅(見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因不滿隔壁某婦女陷害,而放火。是其於深夜放火焚燒其三樓房屋時,當知整棟六層樓房屋另有他人居住其內,對整棟六樓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竟仍明知而故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曲解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行為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業已燒燬其三樓房屋,即依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其三樓房屋之門窗均遭焚燬,而失去原有效用,原審論以既遂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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