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5 Aug, 2007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故其所謂水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核諸文義本甚明瞭,其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縱有壅塞行為,非足以妨害交通者,自難以本條論擬。本件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購得方長安之地,在上訴人地產南面高處地內之水,歷來自西直下,而被告等將舊水道疊高,攔改水流向北去,歲(指二十六年)雨多,山水大發,沖下石塊壓沒民地二畝有餘,盡成沙磧,誠如所稱該項水道既無關交通,而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攔改水道因避水患,涉訟以後又經修復,既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有殊,雖有害於他人權利,而非以強暴、脅迫行之,復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別。雖以鄰為壑因利己而損人,在民事上固不得謂非侵權行為,要難令負何種刑責,原審僅以其行為無公共危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理由固欠周密,而核其行為不構成刑事罪名,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於法委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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