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者。
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者。
三、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四、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五、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六、持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本條末句增一「得」字,以便視實際情形為裁處吊扣之依據。
=民國90年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一、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二、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與本條相關,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本條後段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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