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

 
(刪除)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說明:

 
=民國98年1月6日增訂條文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民國110年11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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