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公斷或仲裁者。
=民國60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理由-第七款「公斷」二字刪除。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理由-一、「推事」修正為「法官」,「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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