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僅著背心、內褲者。
三、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三、參照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增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期限辦理職業登記事項有之異動申報並參加年度查驗,列為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規定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以利乘客識別,本條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節較為輕微,爰將該定額罰鍰提高為二倍。
=民國85年12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理由-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理由-一、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營業小客車」一詞修正為「計程車」,為符實際,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將車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業訂有明文,違者依公路法處罰,本條例毋需重複規定,爰將第一項對所有人之處罰予以刪除。
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惟其係持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宜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俾使民眾易於明瞭及執行時條文之援引。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隨之變更項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權利許可之一種,倘其違反相關規定,宜以「廢止」作為行政處分,爰將修正條文第三項「註銷其執業登記」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才得再行辦理,否則即失去廢止之意義,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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