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赤足或穿木屐、拖鞋駕車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短途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一項,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
二、原條文改列為第二項。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該定額罰鍰提高為二倍,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85年12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將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車輛改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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