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增訂禁止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防止駕駛人規避取締超速行駛,危害交通安全。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
=民國90年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測速雷達感應器非經其主管機關公告為違禁品,亦未禁止廠商製造販售,且現行衛星定位導航,亦有提醒前方路段設有固定桿測速雷達之功能。又測速雷達感應器與主管機關所設告示牌之功能相同,因時空環境因素變遷,及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認目的,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毋需再予禁止裝用,故刪除第一項有關感應器之處罰。
二、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故於第一項為排除之規定。
三、第一項已刪除裝用感應器之處罰,則第一項之行為無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可能,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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