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二、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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