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
三、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
四、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理由-一、罰緩單位改為新臺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瀏覽次數:4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