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在平交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亦同。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黃色中心標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二、第二款之「劃有黃色中心標線之路段」修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以符實際。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理由-一、將原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並提高三倍罰鍰。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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