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處罰鍰後,常有仍滯留不移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俾利執行。
=民國85年12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
=民國90年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第二項修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或逕行為之。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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