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辦理手續,逾期一個月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推動或曳引慢車行駛者。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二、原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刪除,並增訂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使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列為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過。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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