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85年12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民國94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理由-將文中「地點」修改為「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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