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之一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1條規定: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說明:

=民國85年12月31日增訂條文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
=民國112年4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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