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30 May, 201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規定:

(刪除)

說明: 

=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條文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民國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民國75年5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85年12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理由-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民國90年1月2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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