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理由-對於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之訴訟,依訴訟實務,均由管轄該項事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而於有此項訴訟時,由該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一項尚未規定及此,為因應事實需要,爰增訂「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不以一級機關為限,應包含中央或地方之各級機關在內,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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