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國庫之普通審判籍,依代表國庫為訴訟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公務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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