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請求之標的所在地、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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