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理由-一、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除原條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已另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二項自應配合修正。
二、準用者,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範圍,第二項後段爰修正為「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民國102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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