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34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又民事訴訟事件,亦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足以危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者,自宜另行指定其管轄法院,以資因應,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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