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處分。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有數管轄法院時,移送於原告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告未聲請移送或指定管轄法院者,應於裁判前訊問之。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34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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