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理由-「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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