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行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理由-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第一項「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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